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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丁乙、赵芬与沈丁丁、孔肖虹不动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丁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芬,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芬,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丁丁,男。 被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丁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芬,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芬,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丁丁,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肖虹,女。

再审申请人沈丁乙、赵芬因与被申请人沈丁丁、孔肖虹不动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沈丁乙、赵芬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房屋是申请人单位房改房,申请人办理了房产证,是被依法确认的该房的所有权人。法院以被申请人出资成本价并占有为由,判决协助过户,违背法律规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89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沈丁乙将案涉房产的权利转让给了沈丁丁。沈丁丁、孔肖虹要求沈丁乙、赵芬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合法正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人沈丁乙、赵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丁乙、赵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李景源

审判员  刘长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