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59号 原告张清粉,女,194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经元庆,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枝,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世灿,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留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清粉诉被告徐世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经元庆、李秀枝、被告徐世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慧娟、徐留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粉诉称,2014年1月28日20时10分许,原告由东向西在本市金家营通往八里营村的路上行走时,同向驾驶无牌、无证、无照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将其右股骨颈撞骨折,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住院花费近5万元,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仅支付1.9万元,之后再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6115.58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 被告徐世灿口头答辩,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只是原告在行走时摔倒,被告刚好走到此处,被告出于好意去搀扶,导致原告误认为是被告将其撞倒。事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将原告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并已支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原告张清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48025.1元、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单各一份以及诊断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3、原告儿子李永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一组;4、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在新乡市牧野区裕民西街83号附12号居住;5、新乡市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及鉴定所花费用;6、滑县牛屯镇车夫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守田系夫妻关系;7、新乡市牧野区卫北办事处裕民社区居委会证明、住房出售评估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8、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一份,证明经复核后维持原责任划分结果。 被告徐世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及诊疗卡一张和在交警队交的押金条共计19000元;2、金嘉苑小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清粉一直在此居住;3、笔录一份和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裕民西街83号附12号现居住情况以及原告并未在此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有肢体接触。因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复核结论书相印证,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2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部分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出相反证据相印证,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辞退的相关文件予以认证,对三份工资单有异议,认为在领取人签字的三份笔迹不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不具有确定房屋产权的职责,卫北分局没有与社区的证明认证,对其真实性质疑,因该组证据与原告张清粉提交的证据7新乡市牧野区卫北办事处裕民社区居委会证明相印证,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鉴定收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且时间是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不足3个月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及恢复期限;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李守田系夫妻关系,必须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方有效力;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长期居住,因为该房屋系李守田的房子,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办理共有权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是财务证明章,不予认可,该异议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系伪造且无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能证明原告张清粉长期不在牧野区裕民西街83号附12号居住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徐世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家营通往八里营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清粉发生碰撞,造成张清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徐世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清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世灿对事故认定结果不服,申请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做出复核结论,对原结论予以维持。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802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永昌护理。原告张清粉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徐世灿已垫付医疗费19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李永昌的劳动合同书,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予认可,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对于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因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和人数。因此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34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清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和新乡市牧野区卫北办事处裕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均显示张清粉常年在新乡市牧野区裕民西街83号附12号居住,因此,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张清粉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8025.1元;2、护理费2705元(29041元∕年÷365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0元∕天×34天);4、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5、交通费340元(酌定);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伤残赔偿金35836.85元(22398.03元∕年×20%×8年),以上共计95286.95元。因被告徐世灿已向原告张清粉支付19000元,被告徐世灿还需赔偿原告张清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86.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世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86.95元。 二、驳回原告张清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原告张清粉承担1315元,被告徐世灿承担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