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13号 原告刘竹梅,女,汉族 原告刘新竹,女,汉族 原告王训涛,男,汉族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庭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艳萍,女,汉族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竹梅、刘新竹、王训涛诉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苏艳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竹梅、刘新竹、王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红、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苏艳萍委托代理人岳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竹梅、刘新竹、王训涛诉称: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16日向原告刘竹梅借款500000元。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王训涛借款790000元,向原告刘新竹借款700000元,上述利息月息均为2分。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三原告的借款本金已经支付,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16日。2013年12月4日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苏艳苹向三原告出具了利息清单一份,承认欠三原告利息共计357867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578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债权利息不符合实际情况,债权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双方曾约定以房款顶借款,新乡县法院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已作出判决,利息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苏艳苹辩称:我所出具的利息清单时,并不知道公司对借款债权的实际约定偿还情况,不符合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精神,我作为会计并不清楚当时实际情况,出具利息清单并不是真实的利息应付事实,因此利息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刘竹梅、刘新竹、王训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苏艳苹书写的利息清单一份、协议书一份、新乡县法院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两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房协议两份、借款协议书两份,据此证明被告答辩理由。 被告苏艳苹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16日向原告刘竹梅借款300000元、200000元。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王训涛借款790000元,向原告刘新竹借款700000元,上述利息月息均为2分。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刘竹梅、王训涛、刘新竹与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确认2013年11月13日向刘竹梅借款300000元至今本息未付。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刘竹梅借款200000元,本金已付,利息未付。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王训涛、刘新竹借款1490000元利息已结至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17日以后至今本息未付。就上述未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七里营镇政府南邻的富朝华庭一期二号楼9、10号门面商铺(一、二楼)卖给三原告,房款以借款抵顶。2013年12月9日,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原告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将其在七里营镇政府南邻开发的富朝华庭一期二号楼9、10号门面商铺(一、二楼)交付给三原告,2014年4月14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014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4日,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苏艳苹向原告刘竹梅、王训涛、刘新竹出具了一份包括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清单,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尚欠原告刘竹梅、王训涛、刘新竹利息357867元。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刘竹梅、王训涛、刘新竹与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确认2013年11月13日向刘竹梅借款300000元至今本息未付。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刘竹梅借款200000元,本金已付,利息未付。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王训涛、刘新竹借款1490000元利息已结至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17日以后至今本息未付。2013年12月4日,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苏艳苹向原告刘竹梅、王训涛、刘新竹出具了一份包括上述四笔的借款利息清单,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尚欠原告刘竹梅、王训涛、刘新竹利息3578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已向原告刘竹梅、王训涛、刘新竹偿付了上述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系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三原告要求被告苏艳苹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竹梅、王训涛、刘新竹利息357867元。 二、驳回原告刘竹梅、王训涛、刘新竹要求被告苏艳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68元,由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李天使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