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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玉珍与李趁花、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唐玉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趁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以下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唐玉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趁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以下简称夕阳红养老院)

法定代表人杨好臣,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红,该单位职工

原告唐玉珍诉被告李趁花、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李金辉,被告李趁花的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告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玉珍诉称:原告唐玉珍生于1940年,因年事已高、身体不便,长期在夕阳红养老院处居住,由夕阳红养老院照看、看护其日常生活及身体健康。2013年8月2日下午,原告在养老院入住期间,在劝解被告李趁花与他人纠纷时,被被告李趁花推倒,造成原告唐玉珍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合并小转子撕脱的严重伤害。上述侵害的发生,不仅让原告花费了巨大的医疗费用,也让古稀之年的原告承受巨大的身心伤害。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李趁花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上述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作为对原告由照管看护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557.51元。

被告李趁花辩称:原告诉求不明;原告称是被被告李趁花推倒不是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夕阳红养老院辩称:养老院给原告提供的服务是每天打扫房间,洗衣服,是对能自理的老人提供的服务,原告是能自理的老人,被告李趁花是不能自理的老人,被告李趁花无法自行走路,需要助行器来协助行走,夕阳红养老院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能自理的老人)收费是每月1040元(2013年8月以前)。被告李趁花(不能自理的老人)收费是大概是每月1340元。原告的收费是护理级别最低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盘一份,出警情况说明一份,养老院收据一份,120电话记录,通话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夕阳红养老院入住,并且是在被告夕阳红养老院被推翻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唐玉珍曾用名为唐玉枝。3、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共花费医疗费26669.06元),人血白蛋白注射剂票据一份(花费1290元),新乡医学院三附院检查费票据一张(花费140元),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8099.06元的事实。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证明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的事实。5、出租车票据30张,证明原告交通损失为300元的事实。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询问笔录两份,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趁花对原告提交第1号证据中的光盘、出警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趁花将原告推倒的事实;对第1号证据中的养老院收据、120电话记录、通话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夕阳红养老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调查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趁花认为从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除了摔伤外还有慢性病,该费用应予扣除;人血白蛋白票据没有医院证明,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趁花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夕阳红养老院认为交通费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李趁花在被告夕阳红养老院处和他人争吵,原告唐玉珍上前劝架,李趁花挡了一下原告碰撞后原告倒地。之后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110指挥中心出警处置,并对李趁花和夕阳红养老院另一老人张玉珍做了询问笔录。同日,原告唐玉珍以担架的被送入新乡市中心医院创伤外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老年痴呆症。2013年8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26669.06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老年痴呆症。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3月内避免负重,3-6月根据复查结果确定负重时间,1年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2.右下肢逐渐功能锻炼,每周复查一次。3.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如有不适,随时来诊。4.继续泌尿外科治疗。继续纠正电解质紊乱等情况。2014年4月22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花费140元。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唐玉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玉珍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唐玉珍曾用名为唐玉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趁花是在被告夕阳红养老院处和他人争吵时,原告唐玉珍上前劝架,李趁花挡了一下原告后原告倒地。原告是因为被告唐玉珍的行为而导致受伤住院的,被告唐玉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夕阳红养老院作为为老人提供养护、寄养服务的单位,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因被告李趁花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夕阳红养老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夕阳红承担的补充责任为原告受到损失的20%。原告具体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6809.06元,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26669.06元和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140元;2、护理费875.21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住院11天,护理人员为1人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1天×1人=875.21元;3、残疾赔偿金26877.64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伤残九级,六年计算,即22398.03元×6年×20%=26877.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按照住院11天,每天15元计算;5、营养费165元,按照住院11天,每天15元计算;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的行为的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60791.91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人血白蛋白注射剂129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没有治疗医院的明确医嘱也没有其他用药的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趁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玉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791.91元。

二、被告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在原告所受损失60791.91元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向原告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88元,由被告李趁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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