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80号 原告张俊霞,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振江,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惠民,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新生,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俊霞、陈振江诉被告陈新生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霞及委托代理人李惠民、被告陈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霞、陈振江诉称,我是南高村村民,有农村集体成员宅基一处,位于我村878号,注册领有农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我均为所有人。被告是我一个亲戚,源于他当时居住困难,和他母亲找到我,说我居住条件能迁就,盖个简单房由他先住,保证所有权是我不变,等他有了商品房就搬走。因出于和他是亲戚,我就同意了,此后,他在市里有了商品房,我就多次催告他,他却占据不搬,侵犯了我的宅基房屋所有权,依据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把占用我的南高村878号房屋腾清交还给我。 被告陈新生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1.二原告是被告亲哥嫂,因二原告没有实力建房,将本案宅基地使用权以3500元转让给被告,本案属于确权纠纷;2.双方于1991年12月签订的协议具有特殊性,是亲人之间的转让,南高村村委会至今未提出异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将房屋建好后,原告将有关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及各项费用票据原件均交给了被告,被告在宅基地上建房居住生活至今,可原告听说南高村要拆迁,才提出此要求;4.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保护;5.被告是本案涉诉宅基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真正权利人,而原告仅为本案的登记物权人,现已不能享有涉案宅基的使用权及房屋的占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俊霞、陈振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登记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以此证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 被告陈新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凭单原件二份、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证原件各一份;2.缴纳水电费收据若干份;3.证人陈俊英、陈保山、闫玉林、陈俊生出庭作证,以证明宅基地转让过程及诉争房屋是被告投资建设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有些不是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立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振江和张俊霞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振江与被告陈新生系兄弟关系。原告张俊霞系本市卫滨区平原乡南高村村民,1991年12月,原告张俊霞因经济原因将南高村村委会划分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陈新生,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张俊霞将新乡南高村划分的地皮1分6转让给被告陈新生,转让转卖费三仟伍佰元整,后被告陈新生投资建房居住生活至今。被告陈新生分别于1992年10月14日、1993年1月9日经过原告张俊霞在新乡市郊区土地管理局、新乡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者登记、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张俊霞,共有权人为陈振江。宅基地交费凭单、办理土地证费收据凭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缴纳水电费票据原件均由被告陈新生持有。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张俊霞与被告陈新生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南高村878号房屋腾清交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协议无效后双方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被告陈新生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故对于被告的损失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南高村878号房屋腾清交予原告张俊霞、陈振江。 案件受理费3564元,原、被告各承担1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人民陪审员 闫恒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