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04号 原告刘显胜,男,汉族 原告朱喜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波,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玉香,女,汉族 被告徐燕,女,汉族 被告任红羽,女,系徐燕、任军之女 被告任怀亮,男,汉族,系梁玉香之夫、任军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静,女,汉族,系被告任红羽之姑 委托代理人王凡,男,汉族 原告刘显胜、朱喜梅诉被告梁玉香、徐燕、任红羽、任怀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喜梅及委托代理人苏波,被告梁玉香及徐燕、任红羽、任怀亮的委托代理人任静、王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2月17日,任军、徐燕将位于新乡市解放路438号院内南侧临街楼中单元五楼南户(新门牌号:解放路346号1房北2单元5层南户)的房屋以106000元卖与原告夫妇,约定自2006年2月17日起,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夫妇所有,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了任军、徐燕。后任军去世,造成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新乡市解放路438号院内南侧临街楼中单元五楼南户(新门牌号:解放路346号1房北2单元5层南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梁玉香、徐燕、任红羽、任怀亮辩称:原告起诉我们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是事实。原告所述房屋原房权是任军和徐燕,不是我们的房产。任军是2011年病故,房屋是2006年卖给原告的,当时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责任不在被告。我们也曾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位于新乡市解放路438号院内南侧临街楼中单元五楼南户所有权证书,证书号:06006939和共有权证书,证书号06006939-1,依此证明该房屋原归任军、徐燕所有。2、2006年2月17日任军、徐燕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依此证明任军、徐燕收到原告购房款106000元,将新乡市解放路438号院内南侧临街楼中单元五楼南户房屋卖与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2月17日,任军、徐燕将位于新乡市解放路438号院内南侧临街楼中单元五楼南户(新门牌号:解放路346号1房北2单元5层南户)的房屋以106000元卖与原告夫妇,原告已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单位办理过户手续。 2011年5月,任军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子徐燕、其女儿任红羽、其父母任怀亮、梁玉香。 本院认为:原告与任军、徐燕买卖房屋是在2006年,房、款当时已实际交付,房屋过户手续应当及时办理。后任军去世,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任军的法定继承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玉香、徐燕、任红羽、任怀亮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协助刘显胜、朱喜梅办理位于新乡市解放路438号院内南侧临街楼中单元五楼南户(新门牌号:解放路346号1房北2单元5层南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东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福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