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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与康建军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48号 原告刘毅(曾用名刘万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镇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建军,男,汉族 原告刘毅诉被告康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648号

原告刘毅(曾用名刘万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镇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建军,男,汉族

原告刘毅诉被告康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委托代理人畅慧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毅诉称:原告丈夫祖克亮与被告康建军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8日,被告康建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丈夫祖克亮借现金133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8日。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丈夫祖克亮于2009年8月1日因患病死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起初以种种理由拒付,之后,被告躲而不见。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建军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刘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2、结婚证一份、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镇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3、继承人祖绍全、杜发荣、祖路铭、祖露云和祖世鹏全身份证及户口本、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各一份;4、包文胜、刘光勇证明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毅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丈夫祖克亮与被告康建军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8日,被告康建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丈夫祖克亮借现金133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8日。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丈夫祖克亮于2009年8月1日因患病死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起初以种种理由拒付,之后,被告躲而不见。

另查明:原告刘毅与祖克亮系夫妻关系。后者于2009年8月21日因患病死亡。祖克亮病故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六人,分别为父亲祖绍全、母亲杜发荣、女儿祖路铭、祖露云和儿子祖世鹏及原告。前五人已经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其债权,同意由原告一人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康建军拖欠原告的丈夫祖克亮借款133000元,有被告康建军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刘毅作为祖克亮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应予偿付。由于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康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毅借款本金1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康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使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