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40号 原告刘存军,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学振,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玉亭,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存军诉被告张学振、刘玉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慧娟、被告刘玉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刘存军诉称,原告和被告张学振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因二被告家中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原告同意后就借给二被告80000元人民币,当时被告张学振书写借条一份,并约定用期半年,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寻找理由推诿,不予归还,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完毕。 被告张学振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玉亭口头辩论,不知道这回事。 原告刘存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张学振、刘玉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关系。 因被告张学振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玉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学振、刘玉亭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9日在本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刘存军与被告张学振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学振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刘存军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半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学振与刘玉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刘玉亭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张学振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期间约定有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4年8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振、刘玉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存军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学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记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范子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