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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刚与杨芳、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98号 原告李长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芳,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林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98号

原告李长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芳,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林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刚诉被告杨芳、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刚及委托代理人武强,被告杨芳、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碧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刚诉称:被告杨芳系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乡市肉联厂营住楼工程建设的承包人,2006年雇佣原告建设主体工程,工程结束后欠下原告工人工资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现欠原告502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芳共同清偿拖欠劳动报酬50200元。

被告杨芳辩称: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但是应当由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款条,新乡市清欠办于2006年12月2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清欠公示,在公示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欠任何人款项,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5号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劳动报酬的的事实;2、收到条19张,证人安清成、陈建明证言,证明原告已垫付工人工资;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杨芳是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杨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税金136800元未支付。

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0年6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依据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调取公示登记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长刚对被告杨芳、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杨芳对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仍欠税金未支付。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芳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告称清欠公示没有在明显的位置贴出,被告杨芳、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1月8日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新乡市解放南桥的新乡市肉联厂营住楼以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杨芳,2006年被告杨芳将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李长刚,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杨芳欠原告李长刚劳动报酬502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该条载明:“今欠到主体班李长刚工人工资款50200元,大写伍萬另贰佰元整(新乡市肉联厂营住楼)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芳2013年2月5号(以前条据作废)”,证明条上没有加盖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原告李长刚向其雇佣的人员垫付了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被告杨芳欠原告李长刚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芳支付劳动报酬5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李长刚要求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0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刚劳动报酬50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刚要求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芳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5元,由被告杨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