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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新与宋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77号 原告李福新,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照刚,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福新诉被告宋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77号

原告李福新,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照刚,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福新诉被告宋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新诉称,我们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急需用钱盖房,借给被告七万块钱,被告承诺两个月还清(现金),被告逾期未还,我现要求被告偿还我本金70000及利息(以70000为本金,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宋照刚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福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宋照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我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宋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福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照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江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