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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梅与张磊第三人张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李爱梅,女,汉族 被告张磊,男,汉族 第三人张莉,女,汉族 原告李爱梅诉被告张磊第三人张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梅、第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李爱梅,女,汉族

被告张磊,男,汉族

第三人张莉,女,汉族

原告李爱梅诉被告张磊第三人张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梅、第三人张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梅诉称:2012年3月31日和4月6日,被告张磊和其母李玉芬共借原告款95万元,用于做生意,张磊系单位普通员工,李玉芬系家庭老妇,为取得原告信任,两债务人将其名下的房产证两本、张磊上述车辆注册证书一起交给原告,言明:如债务到期未偿还,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无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到车管所查封车辆时,方知被告张磊已于12月30日转让给其胞妹张莉。该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明显违法,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豫GKW918东风日产小型轿车1辆转让给其胞妹张莉的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磊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对,跟我一点关系没有,张磊欠我钱,他还我钱,天经地义。张磊借我钱早的很,过户也在原告起诉之前,我不认识原告,被告借我的钱,还不了,就把车抵给我了,被告欠我180000元,车抵押给我120000元,还有张磊和司小会同时借我的800000元没还。我要求把车辆解封,车辆归我,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磊的户口本、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张磊去找我借钱,把户口本和登记证书押到我这,还不了钱把车抵给我。提交李玉芬和张磊的房产证,证明如果还不了原告钱,以车作抵押。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我9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磊借所写借条一份,借款180000元,证明被告借我钱,没有还的事实。2、新乡威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一份,价款122300元,证明被告还不了我钱,把车的发票给我,让我把车过到我名下。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我不知道他们之间的情况。这些证据和我无关,张磊把车的手续给我了,让我去过户。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不知道这两份证据。被告将车转让给他妹妹的行为属于规避债务的行为,是无效的。被告借我钱,把车抵押给我,汽车手续在我这,被告把车给张莉有逃避借款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4月6日,被告张磊和其母李玉芬向原告李爱梅借款95万元,并将两人名下的房产证两本、被告张磊自己名下的豫GKW918号东风日产小汽车的车辆注册证书交给原告李爱梅,言明如债务到期未偿还,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张磊向第三人张莉借款180000元,借款时被告张磊把自己名下的豫GKW918号东风日产小汽车(2011年6月8号购买,购买价款122300元)的行车证、购车发票交给第三人张莉,承诺如还不了钱把车抵给第三人张莉。后第三人张莉要求被告张磊还钱,被告张磊没钱还,就把车以120000元抵给第三人张莉。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张莉持被告张磊所给的有关车辆证件办理了该车为第三人张莉的过户手续,现车牌号为豫G0H565。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包括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等行为。本案中,原告李爱梅和第三人张莉均为债权人,双方均持有被告张磊所给的车辆有关手续,车辆抵押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现被告张磊所借第三人张莉180000元,车辆折抵120000元,且第三人张莉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已转为第三人张莉所有。被告张磊转让该车的行为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爱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爱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鹏飞

审判员 :胡文兵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