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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98号 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建忠,男,汉族 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98号

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建忠,男,汉族

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被告王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的康乐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及车位管理收费标准按照新乡市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审核,每平方米收费0.38元,车位管理费每年440元。物业管理合同、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及范围在小区进行了公示,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认可。物业公司进入小区后,对小区加强了管理,使得小区各方面不良现象得到彻底改变。广大业主对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进行了肯定,90%的业主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和车位管理费。然而,被告王建忠从2014年1月开始就拒缴物业管理费,原告进行了多次催缴,均得到拒绝。为了维护原告和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忠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3年10月份左右进驻本小区,没有召开业主大会。对于小区内的问题原告多以不归其管为由拒绝解决。业主委员会和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另外,原告的收费不透明,我不清楚物业费的花费去向。

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提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资质证书一份、卫滨区胜利路办事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王建忠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3日,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的康乐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及车位管理收费标准按照新乡市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审核,每月每平方米收费0.38元,车位管理费每年440元。物业管理合同、收费标准、管理办法及范围在小区进行了公示,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认可。被告王建忠是该小区7号楼3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1.85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忠缴纳物业管理费5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康乐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书面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新乡市康乐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业主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将管理服务费用交清,即业主应当一次性交清当年物业费用。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0.38元/平方米×111.85平方米×12个月=51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和未解决原告要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1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