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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辉与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徐辉,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学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九月,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辉诉被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徐辉,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学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九月,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辉诉被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被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九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辉诉称:2011年6月,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汇金城2号公寓1单元5层514号预售商品房一套,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按约定交付房屋,反而在原告房屋位于南边阳光房东窗户及晾台窗户的窗前筑起一道铁墙壁,挡住了原告阳光房的通风采光。虽经多次协商,至今仍未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房屋的正常通风采光。

被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合同来要求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采光顶是经过审批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合法建筑,各项指标均符合建筑规划国家标准,并非私搭乱建,被告无过错、无主观恶性,原告依据合同要求侵权责任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称没有按照约定交房不属实,采光顶不影响对514户采光通风,且竣工在前,不构成侵权,不低于规定的采光时间标准,应当综合考虑采光时间、受光面积,对于阳台厕所等不应当计算采光面积。3、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影响通风采光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原告未实际入住514房,并没有造成损害,也不存在产生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造成损失的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徐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51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提交照片12张,证明侵权事实;3、提交购房款收据一份、房屋维修基金票据一份、平面图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采光顶规划图原件一份,证明采光顶为合法建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应当提交合同原件,但是认可原告购买该房。对证据2,认为照片不显示时间地点,不显示房型户型,应当以房屋现状为准。对证据3,认为应当以原件为准,对购房事实无异议,只是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采光顶规划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图纸不显示采光顶高度,且原告买房时被告并未告知有采光顶设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汇金城采光顶规划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乡市卫滨区自由路汇金城2号公寓1单元5层514号预售商品房一套,并在新乡市房管局进行备案登记。被告自行规划建造采光顶,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2012年5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验收,原告以采光顶影响其房屋采光通风为由拒绝接收。

本院认为:原告徐辉与被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并在新乡市房管局进行备案登记,应当视为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辩称该案应当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基于物权的侵权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权利应当受到限制,自身权利的实现不得以侵犯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被告辩称采光顶是经合法审批建设的,且竣工时间早于房屋的竣工时间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合法审批建设所取得的建造采光顶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通风、采光、排水等物权权利,对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徐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房屋正常的采光通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影响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2号公寓1单元5层514户的C-A连廊顶部采光顶进行拆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审判员  范梅红

审判员  张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世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