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42号 原告张静,女,汉族 被告景跃亮,男,汉族 原告张静诉被告景跃亮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蒋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被告景跃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女儿景研希,法律规定,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抚养孩子的一方有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现原告思女心切,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每月4次,具体方式和时间由法院确定。 被告辩称:看不看小孩我们不阻挡,原告可以随时去看小孩,小孩跟不跟让小孩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依此证明原、被告2013年8月经新乡市卫滨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景研希由被告景跃亮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静、被告景跃亮于2013年8月经新乡市卫滨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景研希由被告景跃亮抚养。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探视女儿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当庭辩称同意原告看望小孩,只是孩子有点情绪。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景研希随被告景跃亮共同生活,但原告张静作为景研希的生母仍享有对其女儿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鉴于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中未对原告探视景研希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作出判决,现原告要求我院对此院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次数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为非寒暑假期间每月二次较为妥当;寒暑假期间探视时间可适当增加。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原告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景研希的正常学习与生活。依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被告景跃亮将女儿景研希交由原告张静接走女儿与其单独相处至下午5时,原告张静应准时将女儿送交被告景跃亮。 二、原告张静有权于景研希每年的寒假期间探视五天、暑假期间探视十天。探视期内原告张静可将景研希从被告景跃亮处接出,与张静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东 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福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