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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艺芬与李来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72号 原告张艺芬,女,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来功,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献中,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艺芬诉被告李来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72号

原告张艺芬,女,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来功,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献中,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艺芬诉被告李来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张献中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芬、被告李来功、第三人张献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艺芬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称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原告同意后,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当时打一借条,同时称尽快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寻找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完毕。

被告李来功口头辩称,这笔钱是张献中借的,不是我借的,与我无关,我是替张献中借的。

第三人张献中述称,我没有让李来功去拿钱,借条不是我打的,与我无关。

原告张艺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短信一条、录音光盘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未还事实。

被告李来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借款已还清。

第三人张献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三人提出给被告打的证明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熟人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李来功向原告张艺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张献中向被告李来功出具证明一份,“李来功拿张艺芬拾万元,已还给张艺芬。拾万元张献中已收到”。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献中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前一句话是拾万元已还给张艺芬,后一句又说拾万元张献中已收到,前后说法不一致;再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证明力大于第三人张献中向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辩称已将借款还给了张艺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来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艺芬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来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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