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84号 原告赵先英,女,汉族 原告冯乃勤,男,汉族 原告刘夏冰,女,汉族 原告刘毳,女,汉族 原告刘萍,女,汉族 原告刘利,女,汉族 原告晋楠,女,汉族 原告何素霞,女,蒙古族 原告王新光,男,汉族 原告冯丽,女,汉族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幸福速冻食品厂 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西王村 法定代表人朱幸福,经理 被告朱幸福,男,汉族 本院审理原告赵先英、冯乃勤、刘夏冰、刘毳、刘萍、刘利、晋楠、何素霞、王新光、冯丽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幸福速冻食品厂、被告朱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朱幸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先英、冯乃勤、刘夏冰、刘毳、刘萍、刘利、晋楠、何素霞、王新光、冯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伟 审 判 员 胡文兵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