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64号 原告赵建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 原告赵建华诉被告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予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华诉称:被告张秀平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赵建华借现金100000元。经原告赵建华多次催要,但被告张秀平拒不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秀平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2011年2月22日经人介绍到原告方拿100000元,后原告多次让被告打条,被告无奈才打的条。这笔钱也不是被告花的。2013年1月4日,被告还了价值10000元的粉条。在2009年原告是新乡市华普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被告20000元,所以诉100000元不实,应按70000元计算,不存在利息,借条上没有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2月22日借条一份、现金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4日收条一份,证明还款10000元;2、2009年3月16日收据一份,证明应从借款中扣除20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抵扣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张秀平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赵建华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建华现金100000元整,张秀平2011年2月22日”。2013年元月4日被告以价值10000元的粉条充抵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粉条100袋,每袋10斤,每斤100元整,共计金额100000元整。(备注顶2011年2月22日借款)赵建华、郭爱芳2013年元月4日”。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否认约定利息。被告提交2009年3月6日新乡市华普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000元收据一份,要求从借款中扣除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欠原告9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该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否认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提交2009年3月6日新乡市华普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000元收据一份,要求从借款中扣除该款项。因该收据系新乡市华普科贸有限公司出具并非原告出具,被告要求抵扣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秀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华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