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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希霞与张军、王志刚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陈希霞,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露,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陈希霞,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露,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刚,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自勇,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负责人付友,经理

原告陈希霞诉被告张军、王志刚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霞、李长露被告张军、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希霞诉称,2014年1月22日17时40分,原告陈希霞的电动车与被告张军驾驶川AT5Q85小型客车于新乡市南环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希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川AT5Q85小型客车为被告王志刚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与原告协商,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45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志军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军借我的车辆,我的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陈希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提交医疗费票据九张共计3434.7元(其中票据230元、票据70元为出院后贴膏药费用)、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长露一人护理,提交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5、交通费21张共计210元。

被告张军、王志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一份,证明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军、王志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认为缺少劳动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不应采纳;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17时40分,原告陈希霞的电动车与被告张军驾驶川AT5Q85小型客车于新乡市南环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希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希霞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1、…;2、3个月内禁止坐位,防止骨折移位,专人陪护;3、…;4、…。被告张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50元。另查明:被告张军驾驶的川AT5Q85小型客车事在事故发生时是借用被告王志刚的车辆,该车在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原告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相互印证,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100天,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本院依照医嘱及本案原告的伤情将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计算9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434.70元(523元+10元+230元+70元+774.90元+304.60元+140元+448.80元+93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3天);3、误工费元6700.55元(农、林、牧、渔业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100天);4、护理费3580.40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50%);5、交通费100元(酌定);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479.70元(1+2)、伤残费用10380.95元(3+4+5),以上共计13860.65元。被告张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元,应当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赔偿款13860.65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原告陈希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10.65元(13860.65元-1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希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10.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张军承担347元,原告陈希霞承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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