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马保岭,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学新,董事长。 被告:陈予斌,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马保岭诉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陈予斌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陈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保岭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因需要流资,在我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该笔借款由被告陈予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书面借款保证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200万元,余款300万元资金不予偿还,被告陈予斌也不履行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6.75万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3日)。 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陈予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马保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向原告马保岭借500万元并由陈予斌作担保的借据一份。2、原告马保岭向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被告陈予斌为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予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马保岭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0日,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因需要在原告马保岭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5%。被告陈予斌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200万元,余款300万元资金未能偿还,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3日,因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5%,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该期间的利息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予斌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保岭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予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陈予斌共同承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强 审判员 延辉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