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66号 原告裴有杰,男,1957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秋红,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开秀,女,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裴有杰诉被告程开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秀玲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红、被告程开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有杰诉称:我和被告经介绍人认识,于1985年11月6日在新乡市郊区平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名叫裴霞(现已结婚成家)。现原、被告已分居,且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程开秀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11月6日在新乡市郊区平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名叫裴霞(现已结婚成家)。 本院认为,原告裴有杰和被告程开秀婚后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今后只要双方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裴有杰与被告程开秀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有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秀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江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