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王自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纪立,男,汉族 被告王彩民,女,汉族 被告管庆祥,男,汉族 原告王自勤诉被告张纪立、王彩民、管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勤及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告张纪立、王彩民、管庆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勤诉称:2013年1月,被告张纪立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纪立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合同月息为30‰,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并约定被告王彩民、管庆祥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产生的一切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2013年2月1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2013年6月23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张纪立还给了原告30000元,并于同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80000元的借据,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纪立支付欠款80000元,利息21600元共计101600元,并按月息30‰的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彩民、管庆祥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纪立辩称:借原告的钱用于卫辉市廉租房建设,现在工程款未到被告张纪立没有钱还原告。 被告王彩民、管庆祥辩称:借款是事实,所借款用于新乡市五建公司承建的廉租房工程,新乡市五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王彩民、管庆祥只是证明人,已经尽到了证明的义务,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人的情况,合同上面明确显示借款人为张纪立,担保人是王彩民、管庆祥,且与新乡市五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纪立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对还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据一份,证明借据与借款合同是相互对应的事实。 被告张纪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彩民、管庆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合同三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张纪立为了卫辉市廉租房去借了原告的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纪立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王彩民、管庆祥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庭审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纪立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王彩民、管庆祥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纪立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被告王彩民、管庆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王彩民、管庆祥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纪立对被告王彩民、管庆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彩民、管庆祥提交的证据系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纪立向原告王自勤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自勤现金捌万元(80000.00)整,月息3%。证明人:管庆祥、王彩民,借款人:张纪立2013年6月23日”。借款人张纪立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 针对原告王自勤提供的2013年1月9日张纪立为借款人,王彩民、管庆祥为保证人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告认为该复印件与2013年6月23日的借条相互印证,应当由王彩民、管庆祥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被告王彩民、管庆祥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被告张纪立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纪立应当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2013年6月23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张纪立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管庆祥、王彩民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与2013年6月23日的借条相互印证,应当由王彩民、管庆祥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被告王彩民、管庆祥认为该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被告王彩民、管庆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在2013年6月23日的借条上显示王彩民、管庆祥只是证明人而非保证人,该两人没有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彩民、管庆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自勤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自勤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纪立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张纪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兵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世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