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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善泉与新乡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王善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王善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善泉诉被告新乡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泉及委托代理人郑红霞、被告新乡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善泉诉称:2007年11月前,原告王善泉承建了被告新乡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乡市新乐花园4号住宅楼的土建工程。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4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019437.88元。2009年8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3932.15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扣除的管理费10000元后,分别于2010年2月4日支付29039.70元、2010年7月支付20000元、2012年2月支付10000元。以上工程款被告先后共计支付1942971.85元,剩余92388.74元未付。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388.74元及利息。

被告新乡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总价款属实,但是剩余款项无法确定。我方得所有凭证被新乡市卫滨区检察院扣押,具体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我方目前无法确定,但认为原告承建工程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王善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新乐花园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2、各工地付款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工程款92388.74元。

被告新乡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新乡市卫滨区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复印件各一份;2、新乐花园、货场路预算书及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3、货场路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货场路的余款已经支付完毕;4、00181085发票复印件一份、00438702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新乐花园余款支付完毕,收款方名称为新乡市誉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份发票所付的工程款为原告承建的新乐花园4号楼;5、借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2月4日我方付原告工程款40388.75元;6、借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11日我方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7、借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18日我方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8、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善泉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2的统计表是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长宝统计的情况,现任法定代表人张杰并不清楚该情况,只有看过账后方能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王善泉对被告新乡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是2003年12月16日在双方欠款对账前,根据被告的要求提前将发票给付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根据该发票付款。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原告王善泉向被告出具,但是原告没有拿到款项。对证据6、7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我方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据1、2、3、4、5、6、7具有关联性,能够彼此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工程业经被告验收合格,对证据8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前,原告王善泉承建了被告新乡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新乡市新乐花园4号住宅楼的土建工程。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4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019437.88元。2009年8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151428.44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4日支付40388.75元和29039.70元、2010年1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善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新乡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程决算书明确的价款2019437.88元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2388.74元。经庭审调查,根据结算单可以确认,截止2009年8月20日,被告新乡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善泉151428.44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4日支付40388.75元和29039.70元、2010年1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10000元。经核算,被告剩余51999.9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业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能认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善泉支付工程款51999.99元及利息(利息以51999.9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新乡市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10元,原告王善泉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伟

审 判 员  张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