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德孝、秦素兰、王艳霞、王鑫玉与吴伟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王德孝,男,1949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秦素兰,女,1950年2月1日生,汉族。 原告王艳霞,女,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王鑫玉,男,2003年12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艳霞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王德孝,男,1949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秦素兰,女,1950年2月1日生,汉族。

原告王艳霞,女,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王鑫玉,男,2003年12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艳霞,基本情况同上,系王鑫玉之母。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东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伟军,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彭柱石

委托代理人屈柯,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德孝、秦素兰、王艳霞、王鑫玉诉被告吴伟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孝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世让、任东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军、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孝、秦素兰、王艳霞、王鑫玉诉称,2014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吴伟军驾驶鄂FA6707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王胜军驾驶的豫GK2630号二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胜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FA6707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向作为王胜军近亲属的原告进行赔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吴伟军未进行答辩。

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德孝、秦素兰、王艳霞、王鑫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德孝、秦素兰、王艳霞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王德孝、秦素兰系事故受害人王胜军的父母,王艳霞系王胜军之妻,王鑫玉系王胜军之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受害人王胜军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王胜军死亡的后果;4、诊断证明书、死亡出院证明、病历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以此证明受害人王胜军因事故造成死亡的后果及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证明四份,以上证据证明受害人王胜军生前一直在新乡市工作、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王胜军、王德孝、秦素兰、王艳霞身份证及户口簿,以上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数。7、封丘县鲁岗镇前高士庄村委会和鲁岗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据证明王德孝、秦素兰有两个子女;8、新乡市红旗区实验小学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与新乡市红旗区牌坊社区居委会和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证明相互印证,证明王鑫玉在新乡市长期生活居住和上学的事实,证实王鑫玉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吴伟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伟军。

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吴伟军驾驶鄂FA6707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王胜军驾驶的豫GK2630号二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胜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受害人王胜军兄妹两人,其父母王德孝1949年9月24日出生;其母秦素兰1950年2月5日出生,在河南省封丘县鲁岗乡前高士村居住生活;王艳霞系受害人王胜军之妻;王鑫玉2003年12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王胜军之子现就读于新乡市红旗区实验小学四年级。另查明:鄂FA6707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06月18日至2014年06月17日止,被告吴伟军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吴伟军实际所有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伟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外购药31850元,因无相关票据及医院处方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43485.20元;2、丧葬费用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447960.6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39106.75元[王鑫玉51876.93元(14821.98元/年×(18-11)年÷2)+王德孝5627.73元/年×(20年-5年)÷2=42207.98元+秦素兰5627.73元/年×(20年-4年)÷2=45021.84元]5、精神赔偿金30000元(酌定);以上共计679531.55元。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1);伤残费用110000(2+3+4+5),以上共计120000元。被告吴伟军赔偿原告王德孝、秦素兰、王艳霞、王鑫玉经济损失共计167859.46元(679531.55元-1200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孝、秦素兰、王艳霞、王鑫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被告吴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孝、秦素兰、王艳霞、王鑫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859.4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原告王德孝、秦素兰、王艳霞、王鑫玉承担246元,被告吴伟军承担5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宋秀玲

助理审判员  高晨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