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959号 原告王玉娥,女,汉族 被告徐明雷,男,汉族 被告杨争鸣,男,汉族 原告王玉娥诉被告徐明雷、杨争鸣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娥,被告徐明雷、杨争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明雷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日二次借原告现金32万元,约定利息月息7000元,期限一年,被告杨争鸣提供担保。自2014年1月起至今利息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明雷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被告杨争鸣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明雷、杨争鸣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同意分批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份,借款条二份,依此证明被告徐明雷分两笔借原告32万元,月息7000元,被告杨争鸣提供担保。 被告未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徐明雷因经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两份,由被告杨争鸣为被告徐明雷提供担保,二次借原告现金32万元,约定利息月息7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起至今被告徐明雷所欠本金、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徐明雷借原告现金32万元,约定利息,有协议书及借款条为证,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徐明雷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争鸣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明雷偿还原告王玉娥借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利息至该款偿还之日止,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7000元计算。) 二、被告杨争鸣对被告徐明雷偿还原告王玉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被告徐明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东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福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