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新乡市天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南鲁堡公路东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曹泽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泉,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宜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嵘,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新乡市天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建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宜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宜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宜海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泉,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建公司诉称:2006年12月8日,天建公司与宜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天建公司租赁给宜海公司建筑工具。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计算租赁费。如丢失工具,均按市场价格或原物折款赔付。天建公司向宜海公司交付租赁物后,宜海公司拒绝支付租金。天建公司曾诉至法院,红旗区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处理了2007年6月16日以前的租赁费。但至今仍欠钢管15065.1米、扣件14264个未还。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宜海公司归还钢管15065.1米、扣件14264个,宜海公司还应支付2007年6月16日起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直至归还之日止。 宜海公司辩称:在2007年天建公司、宜海公司曾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是送到县百货大楼工地,不是天建公司说的中同街工地,另外天建公司起诉的是2007年的事,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实已经法院审理,当时宜海公司曾多退给天建公司租赁物,天建公司也承认。另外,天建公司此次起诉依据的是(2012)红民二初字第3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言明在天建公司可以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天建公司并未补充新的证据,出示的均是上次开庭时的证据,上次开庭被告认可的已经判决过,也已履行完毕。 天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红民二初字第36号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第三页认可了15065.1钢管未还,管扣14264个未还,同时证明2012年已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宜海公司对该判决书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第4页载明天建公司补充证据后可另案起诉;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第一次诉讼中宜海公司也认可该合同。3、租赁钢管和管扣收到条15张,证明宜海公司还有15065.1钢管未还,管扣14264个未还。 宜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宜海公司对天建公司提交证据1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已经生效,宜海公司没有上诉,但天建公司说的是中同街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赁费已付清,现在天建公司说的实际是县百货的合同,县百货的合同当时就没有履行。因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没有履行,该合同是县百货工地签订的合同,不是中同街的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06年12月,当时中同街不可能有工地,因为中同街没有拆迁完毕,不可能有租赁合同的事。中同街工地开工是2008年9月26日,中同街的合同上次判决已经解决过了。因该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证;对证据3有异议,称不是收到条,是天建公司自己记载的,宜海公司的收到条应有公章、保管章,还有保管人员的手章,有进场、出场的记录。因该证据是天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8日,天建公司与宜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天建公司租赁给宜海公司建筑工具。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计算租赁费。如丢失工具,均按市场价格或原物折款赔付。在履行该合同中,因宜海公司拖欠天建公司租赁费用,天建公司曾于2011年11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宜海公司支付租赁费34011.10元及利息。经审查本院对天建公司有证据支持且事实清楚的部分,作出(2012)红民二初字第36号判决书,判令宜海公司支付天建公司租金25431.10元及利息。并告知天建公司对证据不足部分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2012)红民二初字第36号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天建公司称2007年6月16日至2007年11月24日,宜海公司租赁天建公司钢管15065.1米、扣件14264个,宜海公司对天建公司主张的租赁钢管数量中2944.8米、扣件3498个不予认可。 另查明,宜海公司名称在2014年改成河南省宜海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8日,天建公司与宜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是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问题,本院已经在(2012)红民二初字第36号判决中进行查明,因天建公司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双方关于租赁数量及租金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在(2012)红民二初字第36号判决中释明天建公司对于剔除部分的租金以及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可以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天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仍无法证明宜海公司拖欠其租赁费及应归还租赁物数额,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在(2012)红民二初字第36号案件中出示的证据,没有出示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院对天建公司要求宜海公司归还钢管15065.1米、扣件14264个,宜海公司还应支付2007年6月16日起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直至归还之日止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乡市天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400元,由新乡市天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赵爱勤 人民陪审员 王韩梅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