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565号 原告范学旗,曾用名范学奇,男,1969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54年6月25日生。 被告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原名新乡市朋来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与和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玉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学旗诉被告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来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旗的委托代理人马景先,被告朋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学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签订了电子秤地磅租用场地协议,从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让原告交纳十年的租金42000元。原告按照协议规定于2003年4月1日开始营业,并按被告市场的管理制度按时交纳水电费用。2008年4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增加大门前通往电子秤地磅道路费,原告不同意增加。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让两个男青年强行将原告过磅道路大门锁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从2009年3月22日起,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案件先后经过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内容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封锁的市场西门锁打开,恢复原状和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按每天损失50元赔偿给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擅自将原告租赁地磅的场地转给房地产开发公司且将原告的地磅拉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电子秤地磅1台或赔偿电子秤地磅经济损失9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朋来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已将地磅拉走,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范学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范学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3、场地租用协议复印件1份;4、法律文书4份;5、单位信息查询单1份。 被告朋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朋来公司对原告范学旗所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8年底将地磅拉走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范学旗所提交证据1-5仅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及因租赁问题产生的诉讼过程的事实,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签订了电子秤地磅租用场地协议,从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让原告交纳十年的租金42000元。原告按照协议规定于2003年4月1日开始营业,并按被告市场的管理制度按时交纳水电费用。2008年4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增加大门前通往电子秤地磅道路费,原告不同意增加。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让两个男青年强行将原告过磅道路大门锁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从2009年3月22日起,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案件先后经过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内容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封锁的市场西门锁打开,恢复原状和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按每天损失50元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认为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擅自将原告租赁地磅的场地转给房地产开发公司且将原告的地磅拉走,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电子秤地磅的其他部分零件被原告拉走,仅剩地磅的铁板未取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地磅被被告拉走,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新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范学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范学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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