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183号 原告河南路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4号楼19层1902号。 法定代表人袁永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贵、李久星,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小海,男。 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路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路友公司)诉被告陈小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世贵、李久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用于施工的小型机具及人员,在被告的技术支持下,完成被告合同及其所要求的工程。施工费用为12元/平方米,在工程完成面积后进行结算,原告共完成13046平方米工程量,按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6552元;另有燃油费用435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最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202元,截止到2012年1月份被告已付90000元,尚欠62202元未付,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重新确认了双方对账单。后经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余款62202元,并支付利息89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不正确,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工作人员购买的两张机票约5100元及原告施工所需的材料费约5200元,共计10300元,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产生利息,而且利息计算时间不正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海口美兰机场标线处理抛丸项目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2012年5月31日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202元;3、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原告诉请利息8925.9元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工作人员购买的两张机票约5100元及原告施工所需的材料费约5200元,共计103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认为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产生利息,而且利息计算时间不正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供证据3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13日,路友公司与陈小海签订一份《海口美兰机场标线处理抛丸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陈小海将海口机场标线处理(抛丸)项目交由路友公司施工,综合单价为12元/平方米,工程量预计100000平方米,路友公司完成工作量后,双方及时办理结算,陈小海不得无故拖延。之后,路友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31日,路友公司与陈小海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主要载明:海口项目计量款107652元,林芝项目计量款48900元,付款94350元,欠尾款62202元,陈小海签字,路友公司盖章。庭审中,路友公司对陈小海提出的约5100元机票及5200元材料费不予认可。后经路友公司多次催要欠款62202元未果。 本院认为,陈小海欠路友公司工程款62202元,有双方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偿还。陈小海提出应扣除5100元机票及垫付的5200元材料费的理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理由不成立。路友公司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路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62202元及利息(以6220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河南路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赵爱勤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