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00号 原告河南凯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工业园区榆东路。 法定代表人来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恩启、芦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市金泰水处理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打渔陈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庆华,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凯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宝公司)诉被告濮阳市金泰水处理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凯宝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金泰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恩启、芦永,被告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10000元。原告依约给被告发货(阳离子聚丙烯酰胺)20吨,总金额为410000元。被告收到货后,一再拖欠应付货款,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0000元,并赔偿原告货款利息等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均无异议,原告的利息损失建议从未付款之日起两个月后开始计算,因为双方合同约定两个月内付款,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应从两个月后计算利息。2、被告只是现在公司内部流动资金困难,近期确实没有偿还能力,并非赖账。 原告凯宝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销售合同一份、收到条一张,证明欠款数额是4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泰公司对凯宝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凯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金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凯宝公司与被告金泰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10000元。凯宝公司依约给金泰公司发货(阳离子聚丙烯酰胺)20吨,总金额为410000元。2013年6月11日,金泰公司出具收到条,确认收到阳离子4240型号10吨(单价每吨22000元)、5217型号10吨(单价每吨19000元),金泰公司收到货后,至今未付货款。庭审中,凯宝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算,计息标准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凯宝公司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的《河南凯宝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严格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泰公司欠付货款4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金泰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就未付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凯宝公司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濮阳市金泰水处理原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凯宝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濮阳市金泰水处理原料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濮阳市金泰水处理原料有限公司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