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56号 原告兰红涛,男,1980年11月18日生。 原告兰雨泽,女,2009年11月12日生,系兰红涛之女。 法定监护人兰红涛,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生梅,女,1956年9月4日生,系兰红涛岳母。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白马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白马村。 负责人祁增旺,组长。 原告兰红涛、兰雨泽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白马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马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红涛、兰雨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马村第六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红涛、兰雨泽诉称,2007年1月16日,兰红涛与白马村村民祁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5月31日将户口从原籍河南省虞城县界沟镇刘沿村迁入白马村,即取得白马村村民资格。2009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兰雨泽,因出生将户口下入白马村,原始取得白马村村民资格。2011年初、2013年底两原告所在的第六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是以承担地为对象发放的。但本组提取土地补偿款的5%为没有土地的新增人口发放,发放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7日每人1485元,2014年1月4日每人1006元。两原告是本组的新增人口,但村民小组却拒绝为两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期间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今日,被告仍然拒绝分配。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49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白马村第六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实;3、存折一本,证明家庭其他成员同时分配土地补偿的数额;4、合作医疗本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马村第六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兰红涛2007年1月16日与白马村村民祁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31日将户口从原籍河南省虞城县界沟镇刘沿村迁入白马村。2009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兰雨泽,因出生将户口下入白马村,原始取得白马村村民资格。2011年至2013年底期间,白马村第六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是以承包地为对象发放的,村民小组提取5%作为没有承包地新增人口的补偿,新增人口第一次每人分配1485元,第二次于2014年1月3日每人分配1006元。被告未向二原告分配上述土地补偿款。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兰红涛因婚于2009年5月31日将户籍从原籍迁入白马村,成为白马村村民,并履行了村民义务,具有白马村村民资格。原告兰雨泽因出生原始取得白马村村民资格,二原告应当享受与其他白马村本组村民相同的村民待遇。2011年至2013年底期间,白马村第六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是以承包地为对象发放的,但村民小组提取征地补偿费5%作为没有承包地新增人口的补偿。二原告系白马村第六村民小组新增人口,被告未向二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每人2491元,共计498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白马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红涛、兰雨泽征地补偿费每人2491元,共计4982元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白马村第六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白马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齐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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