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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14日刑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时45分,被告人丁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成祥路与化工路交叉口东南角,将被害人李龙的红色嘉陵牌“战神”型燃油助力车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315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龙。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T型锥、钥匙等物证;被告人丁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看守所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现场图、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龙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