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临河店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DN896的灰色长安牌面包车,沿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劳动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93.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方位图、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