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成、樊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9月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6月7日、2014年10月7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G3J555号小型越野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前方秦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轻便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秦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赵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图,证人秦某某、王某一、王某二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判处。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G3J555号小型越野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前方秦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轻便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秦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赵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赵强、王培霞请求判令被告人除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万元。未提交证据。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又向被害人家属赵强、王培霞支付赔偿款24000元(已履行),取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强、王培霞的谅解。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秦某某近亲属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秦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取得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 现场图证、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在新乡市平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北侧。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日公安干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在防空车内等候。民警勘查现场结束后,口头传唤其到事故大队接受调查。 5、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合法登记,个人进行了合法的驾照登记。 6、被害人秦某某、赵某某个人信息。 7、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单、120急救中心证明证实当日报警的人有7个,但没有张某某的手机号。120急救中心接到5个人的电话,但也没有张某某的手机号。 8、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现场有豫G3J555号小型越野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肇事司机张某某当时在现场,伤者已经去医院。现场有血迹一片。 9、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A531号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豫G-3J555号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符合要求,其余灯光性能符合要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A504号意见书证被害人所骑远豪两轮电动车前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后制动装置效能、转向、照明系统无法检测。新乡劳动路4·1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豫G-3J555号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99.11km/h。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9.67mg/100ml。 10、证人王某一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晚上21时或22时左右,张某某打电话约其到臧营桥吃饭。吃晚饭后其说要到网吧上网,张某某顺便捎其过去,他驾驶豫G-3J555号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时,南北显示绿灯,当时路上没人,过来路口其提醒他稍慢点,其一抬头,一辆电动自行车不知是向前走还是向后退,之后两车撞在一起当时汽车上就其和张某某两个人,电动车的方向没看清。 11、证人王某二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借苏志刚的豫G-3J555号小型越野客车开了一段时间,3月29日下午其的一个朋友张某某借了该车。4月2日零时5分左右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在劳动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碰着人了。其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在回家途中前面出现一辆摩托车,躲闪不及碰上了。其知道张某某有驾驶证才借车给他的。 1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23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赵某某从他家出来准备到其家,家在第二人民医院对面胡同内,其驾车走平原路之后走劳动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1日23时许,其驾驶豫G-3J55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回家其行驶至平原路交叉口时南北显示是绿灯,其便继续通行。其车已经过路口北口了,这时有一辆助力车在路东边逆向向南行驶,之后向西过马路,该车速度比较快,其是刚办的驾驶证,新手,没有躲避开两车就撞上了。其用路人的电话拨打了120,路人拨打了110电话,之后其就在现场等候警察来。 14、和解协议证实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500000元,赔偿被害人秦某某2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对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谅解。 15、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又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强、王培霞支付赔偿款24000元(已履行),取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强、王培霞的谅解。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在审理间全部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在现场等候处理,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