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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小冀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豫G2R011号长安越野车,从新乡县小冀镇行驶至新乡市和平路新乡县行政服务中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在新乡县行政服务中心院内与人打架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9.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杜伟娟、张敏、李小燕、韩磊、闫纪业、张某(张某革)、黄振兴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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