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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河南省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8W173的白色北京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交叉口时,于刘某某驾驶的沿新乡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牌号为豫AOHB27的白色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及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要留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与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8W173的白色北京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交叉口时,于刘某某驾驶的沿新乡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牌号为豫AOHB27的白色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及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要留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与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个人基本情况及无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4、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准驾车型为C1。

5、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证实2014年5月31日张某、刘某某、王某某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查获到案。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当事司机刘某某修车费用56000元,赔偿受害人要留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500元,取得刘某某和要留刚的谅解。

8、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829号检测报告证实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2mg/100ml。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009号检测报告证实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证实张某及刘某某均放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11、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各项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1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05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与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留刚不承担事故责任。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1日凌晨1点多钟,其驾驶豫AOHB279的车行驶至向阳路与和平大道交叉口时,突然车被撞的调了个头,车内副驾驶位置的要留刚受伤了,其就下来车,看见对方车旁有三个人,其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将其带到医院抽血了,在三附院一个自称司机的人也抽了血。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晚上12点以后,其和另外一个人趁张某的车回家,张某驾车行驶至和平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时和一辆车相撞了。

1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30日晚8时许,其和王某某在厂旁边的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三瓶啤酒,之后其就会厂里休息了,夜里12点多时,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乐潮”KTV接他,接住王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后,其驾驶自己的牌号为豫G8W173的车行驶至向阳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时和另外一辆车相撞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睿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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