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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凯选非法制造枪支、王振振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凯选,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于2013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于2013年11月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凯选,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于2013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振振,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3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王振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选及其辩护人薛磊,被告人王振振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3日、10月8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10月20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制造枪支罪

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张凯选采用电焊的方法将其购买的装修工具射钉枪改装成不用用枪顶墙即可发射钢珠的枪支,后经多次试射,存放于新乡市红旗区城关新村其家中。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鉴定,改装射钉枪可以认定为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凯选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张凯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2013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振振与被害人毛爽及朋友郜某某、张某等人,到新乡市红旗区城关新村张凯选租房处帮其搬家,在搬家过程中,毛爽和王振振发现张凯选改装的射钉枪,两人对此好奇,王振振在拿枪过程中走火,子弹射中毛爽,致使其肺动脉穿透伤导致大失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振振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郜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振振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张凯选的刑事责任,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王振振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凯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凯选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张凯选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望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振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枪支罪

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张凯选采用电焊的方法将其购买的装修工具射钉枪改装成不用用枪顶墙即可发射钢珠的枪支,后经多次试射,存放于新乡市红旗区城关新村其家中。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鉴定,改装射钉枪可以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张凯选家属与被害人毛爽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损失15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2013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振振与被害人毛爽及朋友郜某某、张某等人,到新乡市红旗区城关新村张凯选租房处帮其搬家,在搬家过程中,毛爽和王振振发现张凯选改装的射钉枪,两人对此好奇,王振振在拿枪过程中走火,子弹射中毛爽,致使其肺动脉穿透伤导致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振振与被害人毛爽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损失35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凯选、王振振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凯选、王振振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2013年10月20日0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王振振报警称其在新乡市红旗区城关新村张凯选的租房处用张凯选自制的枪支射中毛爽,毛爽被送至新乡市中医院抢救。民警随即赶到新乡市中医院将在现场等候的王振振、张凯选带至新乡市公安局案件侦查大队。

5、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对涉案枪支、钢珠、射钉弹的扣押情况。

6、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振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毛爽家属35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证实送检的改装射钉枪可以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8、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毛爽系被他人用投射钢珠的射击工具造成肺动脉穿透伤导致大失血死亡。

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其老乡张凯选打电话说要搬家,让其帮忙找个车拉东西,其说没有车,张凯选就让其问一下王振振,加油、出钱都可以。其给王振振说了,王振振说加点油就行了。晚上六点多,正好郜某某打电话,郜某某和毛爽在一起,王振振就开着面包车带着其与郜某某、毛爽一起去了城关新村张凯选租房处。在搬家的过程中,其看见毛爽从地上的兜里面拿出来一个铁东西,毛爽说“是枪吧”等之类的话,边说边看那把枪,接着又给王振振看,王振振拿着看看说“这会管用?”其当时扫了一眼,说“还少点东西吧”,然后其就收拾东西,突然听见枪响的声音,其看见王振振扶着毛爽,其就赶快去外面喊人,张凯选应该是听到枪响的声音,从楼下跑了上来,进到屋里面之后,就赶快扶着毛爽,当时张凯选打了120,其就赶快下楼接120了,王振振背着毛爽,张凯选在旁边扶着从楼上下来了,120还没来,他们把毛爽抬到面包车上,王振振开车就一起去新乡市中医院了。枪是王振振弄响的,那把枪大概二三十公分长,铁质的,后面好像是个红色的把,搞装修用的。其和毛爽、王振振平常关系比较好,都是亲戚,毛爽的父亲是其亲舅,其父亲是王振振的亲舅。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张凯选的女朋友,张凯选在新乡市城关新村的一家三楼租房住。2013年10月19日下午六点下班后,其去了张凯选住处,张凯选要搬家。到那儿后,张凯选已经把东西收拾好了,停了半个多小时,张某领着三个人过来了,之后就开始搬东西。正搬时,其听到一个人说“怎么这么沉”,然后这个人把袋打开看,其也没再注意,大概有二分钟,其听到“砰”的一声,就赶紧低头捂住耳朵,有一个人倒在了地上。接着张凯选跑了上来,他们就拨打了120,背着人往楼下去了。

11、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18时左右,其和毛爽去找王振振,王振振说要去给张凯选搬家,让一起去,后王振振就开着他的面包车带着其和毛爽、张某一起去了城关新村张凯选租房处。其在楼下看车,张某、毛爽、王振振三人就上楼搬东西了,过了几分钟,其看到张某慌慌张张的空手从楼上下来了,说出事了,毛爽中枪了,已打过120。其就去路边等120的车,回头发现王振振开着他的面包车带着毛爽、张凯选、张某过来了,其就上了车,后去了中医院,大夫让将人抬到了急救室。

12、证人程某某、党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中原路与郊委路交叉口向南100米左右开了一家小广告公司,张凯选一直在其公司打工直到2012年秋天。一天中午,党某某说张凯选来焊东西了,程某某就去看,问张凯选焊什么,张凯选说“焊个枪,玩呢”。张凯选焊的枪是个安装雨搭用的射钉枪。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东站开了一家穗港五金工具行,经营的有射钉器,是装修工具,购买不需要什么手续。

14、被告人张凯选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之前在新乡打零工,主要是接别人的安装广告牌子之类的活,一个月前应聘到郑州宇通公司,就准备搬家。2013年10月19日上午8点左右,其给张某打电话,让其来帮忙搬家,并让其联系一下王振振的车,张某联系过之后说王振振同意。晚上7时许,张某带着王振振、郜某某、毛爽开着王振振的面包车到了其城关新村租房的地方。后张某、郜某某和毛爽三人到了三楼其住的房屋开始帮忙收拾东西,三人拎着东西下楼之后,过了三分钟左右,张某、毛爽、王振振三人又到楼上继续帮忙收拾东西,其下楼帮其对象拿衣服,过了几分钟,其上到二楼准备往三楼上的时候,听到“啪”的一声,还听到有人喊赶快打120,其赶快跑到三楼其住的屋内,看到毛爽躺倒在地上,王振振抱着毛爽还喊着毛爽的名字,其感觉出事了,就拿起手机拨打了120,王振振也拨打了120,挂了电话后,王振振背起毛爽,其在后面抬着毛爽的腿,往楼下去了,到了王振振的车旁,把毛爽放到地面上,按了按毛爽的心脏,车门打开之后把毛爽抬到车内,开车去中医院了。在医院大概十分钟左右,医生出来说病人不行了。其枪是安装雨搭时在墙上打的射钉枪,铁质的,打火药的,大概二三十公分长,后面带了一个塑料把,因为其在外面干活,经常看见别人用这种枪在墙上打眼,觉得挺方便,就于2013年春夏交接的时候,到汽车东站附近的一个五金店里以130元买了一把,准备干活用,当时还以20元买了一盒射钉枪弹。枪在其租房处放了一个月左右也没有用过,其想反正也用不着,就想改装一下,能改装好了,就拿到老家打鸟或打兔,改装坏了就算了。本来那种枪是打眼的时候用力顶到墙上,然后里面的弹簧压缩顶着撞针,扣动扳机,撞针打到弹壳的后面,弹壳里面的火药爆炸产生气流,冲击第二个撞针,第二个撞针把钉子从枪体里撞出来,其在枪体的下面焊接了两根膨胀螺丝,这样压缩撞针就不用用枪顶墙,直接用力握住两根膨胀螺丝就可以压缩弹簧,其把第二个钢针抽了出来,安上钢珠,钢珠和铁管间隙较大,其就在铁管的内侧安装了一层PVC管,再把钢珠应捣到了PVC管里,这样产生的气流就不跑,压力就比较大,打子弹就更远了。改装过之后,其试射过三次。王振振和毛爽不知道其有这把枪,张某知道。

15、被告人王振振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19日12时30分左右,其表弟张某打电话让其开车帮他一个朋友搬家,下午7点左右,其开着面包车带着张某、郜某某、毛爽到城关新村张凯选租住的地方帮张凯选搬家。到了之后,张某、毛爽和郜某某三个上到三楼张凯选的住处,其在楼下车内等着,大概五分钟后,张某、毛爽和郜某某三个人每人手里都拎点东西从楼上下来了,把东西放到车上之后,其和张某、毛爽三个人上楼去了,留下郜某某整理搬下来的东西。三人到张凯选的屋内后,开始收拾东西往楼下提,张凯选从屋里面出来了,当时屋里只剩下其和张某、毛爽及张凯选的对象,收拾好东西之后准备提着东西下楼,毛爽提着的东西比较沉,把袋子撑破了,袋子里面的东西都掉到地面上了,毛爽说了一句“还有这东西”,就从洒落的东西里捡到一把射钉用的枪,其感觉好奇就从毛爽手里把枪接了过来,毛爽又从撑破的袋子里拿出来一个带把的圆管,其接过圆管把圆管插到枪膛里,左手握着枪柄,右手托着枪膛,说了“这会响?”张某在旁边说了一句“估计还差一样东西”,其拿在手里面看的时候,不知道枪会不会响,弯腰去看袋子里还有没有别的东西,腰弯下去的时候,无意间扣动射钉枪的扳机,然后听到枪响了一声,在其右侧的毛爽说了一句“你”,然后哼了两声,就倒在地上了,其掀开毛爽的上衣想查看一下毛爽为什么倒在地上,后看到毛爽身体左侧胳膊窝下20公分的位置有一个圆形伤口正在往外面渗血,这时候张凯选从楼下上来说了一句:“谁在干什么!”张某和张凯选的对象愣在一边,没有回张凯选的话,然后张凯选跟其一起喊毛爽,其赶紧拿手机拨打120,让张某到城关新村的北口去接120的车,其背起毛爽从三楼往楼下去,120车还没来,张某把面包车车门打开,其和张凯选把毛爽抬到面包车的中间地板上,张某和张凯选上车之后,其开着车往城关新村北口驶去,到北口之后,还没见120,就接着郜某某去了最近的中医院。其以前见过射钉枪,但是没有见过张凯选家的那种射钉枪,搬东西的时候张凯选也没有提起过这把射钉枪。

16、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凯选赔偿被害人毛爽家属15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1-15由公诉机关提供,16由被告人张凯选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选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王振振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凯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凯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振振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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