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2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商美英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佛力得宾馆一楼吧台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政、杨某某打伤,致使张某政牙齿脱落2枚,横折1枚。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政所受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尹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高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政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时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失去自我控制意识,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佛力得宾馆一楼吧台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政、杨某某打伤,致使张某政牙齿脱落2枚,横折1枚。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政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政及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整,取得了张某政、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尹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尹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开发区佛力得宾馆。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政受伤住院的相关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系传唤到案。 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政所受损伤属轻伤,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21点50分左右,其和朋友张某政去佛力得开房,在吧台登记的时候,旁边有个男的骂其和张某政,还去抓张某政的衣服领,其和那个男的朋友就上去拉,那个男的朝张某政脸上打了一拳,张某政就和那个男的厮打在一起,其去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那个男的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就去抓那个男的衣服领,那个男的就把其手表打掉在地上,后其把那个男的摔翻在地,那个男的起来就跑了。其嘴烂了,张某政眼肿了,牙齿被打掉了三颗。 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21时40分许,其和尹某某吃饭、喝酒之后,去了五一路佛力得宾馆,在前台不知尹某某说了句什么,和一穿西装的顾客吵了起来,另外一名穿浅灰色夹克的男顾客也和尹某某吵了起来,还骂了一句,尹某某就用右拳打到穿夹克男子面部一下,穿西装的男子就去拉尹某某,尹某某用右拳打了穿西装男子肩膀一下,穿夹克男子用右手拿的皮包打了尹某某头部两下,尹某某又用右拳头打穿夹克男子面部两拳,随后他们三人就拽着对方的衣服互相用脚踢对方的腿部,尹某某用头部撞穿夹克的嘴部一下,随后穿西装的男子又和尹某某吵了起来,尹某某用右拳打了穿西装男子面部一拳,穿西装男子把尹某某拉倒在地,其赶紧把他们拉开,后其就和尹某某离开回家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21时50分左右,其在新乡市开发区佛力得宾馆吧台正上班时,来了两个男的要开房,其就去接待这两个人了,在办理入住手续的时候,又进来两个男的,其同事魏某某就去接待后进来的两个男的,在办手续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回事双方的客人吵起来了,然后他们双方就厮打在了一起,其就打110报警,报完警后,后进来的两个人就从大门出来走了。 1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开发区佛力得宾馆的保安,2013年12月18日晚上21时50分左右,其听到总台服务员用对讲机呼叫,赶到大厅后,看到两个年轻人和一个戴帽子年纪大的人不知因为什么发生了争执,旁边站着一个年纪大的高个男子,其便赶快上前劝,正说的时候,戴帽子的年纪大的人挥手朝对方一个年轻的短发男子脸上扇了一巴掌,后双方便打在一起,边骂边打。报过警后,双方又打在一起,有一个年轻点的人将那个戴帽子的年龄大的人摔翻在地上,后那个戴帽子的人被和他一起来的高个男子拉走了。在打架时,一个短发年轻人说他的牙被对方打掉了。 1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21点40左右,其和同事张某某在佛力得贵宾楼总台值班,来了两个年轻人登记住宿,正在办手续时,又来了一高一低两个年纪大的人。不知因为什么,双方的客人吵了起来,其便呼叫保安让赶快到总台来。这时,其看到两个年轻人和一个戴帽子年纪大的人发生争执,旁边站着一个年纪大的高个男子,保安在劝双方。正说的时候,戴帽子的年纪大的人挥手朝对方一个年轻的短发男子脸上扇了一巴掌,后双方便打在一起,边骂边打。报过警后,双方又打在一起,后那个戴帽子的人被和他一起来的高个男子拉走了。打完架后,其看见一个个低的年轻人嘴流血了。 13、被害人张某政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21点50分左右,其和朋友杨某某去佛力得开房,在吧台登记的时候,旁边有个男的骂其和杨某某,还去抓其衣服领,杨某某和那个男的朋友就上去拉,那个男的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就和那个男的厮打在一起,杨某某就又上来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那个男的朝杨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杨某某就去抓那个男的衣服领,那个男的就把杨某某的手表给打掉在地上,后杨某某把那个男的摔翻在地上,那个男的起来就跑了。其眼肿了,牙齿被打掉了三颗,杨某某的嘴烂了。 14、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上19时许,其和郑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其喝的有点多了,后和郑某某去了新乡市开发区佛力得宾馆。在宾馆大厅,有两个年轻人正在登记住宿,其和对方不知因为什么吵了起来,其朝对方一个人脸上打了一下,后就与对方两个人打了起来,郑某某和一个保安在旁边拉,最后其被对方一个人摔翻在地上,郑某某将其扶起来之后二人就回家了。 1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政及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整,取得了张某政、杨某某谅解。 以上证据1-14由公诉机关提供,15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敬美 审判员 张巧荣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