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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乐巢KTV大厅内因故持刀将被害人文某某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孔某某赔偿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孔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一、王某、张某二、张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乐巢KTV大厅内因故持刀将被害人文某某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孔某某赔偿文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孔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证明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于2014年3月11日来查询孔某某非法拘禁前科证明,经查询档案室2004年至2008年期间档案记录,没有此案件卷宗材料。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孔某某违法犯罪记录。

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乐巢KTV。

4、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系传唤到案。

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文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8、证人张某一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23时许,其和朋友张某二、文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乐巢酒吧大厅玩儿,有个男孩过来骚扰张某某和她朋友,张某某不高兴,文某某和张某二就让对方走,后双方发生了争执打了起来,当时场面比较乱,打架的人比较多,对方有人拿小匕首将文某某捅伤。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晚上,其在乐巢巡场,看到有人打架,有个客人(后来听说叫孔某某)拿个闪闪发亮的东西朝明哥身上来回挥,其就去搀扶明哥,发现他浑身是血,就把他送到中心医院了。

10、证人张某二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晚上,其和张某一、文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乐巢一卡座玩儿,后张某某的朋友孔某某过来喝酒,喝过酒就走了,一会儿又回来了,不知怎么回事孔某某和文某某发生了争执,然后孔某某搂着文某某往出口方向走,其就上去拉,这时过来几个人把其拉到一边开始打,等其挣脱后,发现孔某某和文某某都不见了,其给文某某打电话,文某某说在中心医院。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23时许,其和朋友张某二、文某某、张某一等人在乐巢酒吧玩儿,碰见其前男友孔某某,他对其动手动脚,文某某就和孔某某起了争执,其当时喝的有点晕,不知怎么回事,文某某被人用刀捅伤了。

1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晚上,其和朋友毛宇晨等人在乐巢酒吧喝酒,看见门口有人打架,就和朋友过去看,发现孔某某已经和别人打过了,对方的人受伤往医院了,其看到有人在打孔某某,就上去拉架了。

13、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8日晚上,其和张某一、张某二及两个女孩在乐巢喝酒玩时,有一个男孩过来跟其中一个女孩说了会儿话,其在大厅跳舞时,那个男孩过来搂住其脖子,后就发生冲突了,那个男孩用刀将其捅伤,其被朋友送到医院了。

14、被告人孔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8日晚上,其和朋友在健康路乐巢KTV唱歌,正玩的时候,收到女朋友张某某信息,说她在一楼卡座,让去找她,其就过去和她喝了两杯酒,旁边过来一男的,在那儿骂,其还没问清怎么回事,他旁边的人就动手将其打翻在地,其反抗不过,不知从哪里拿了个尖刀,上去乱挥舞,后来才知道把骂人的那一个男的扎伤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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