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刑初字第383号 被告人吕某一,女,1962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书臣、李菊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南某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2007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3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二,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一、南某某、赵某、吕某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一及其辩护人刘书臣,被告人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6日、7月26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8月26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吕某一在新乡市人民路红房小区一居民楼二楼西房间内开设赌场,被告人南某某、赵某、吕某二协助被告人吕某一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60万余元。2013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将该赌场捣毁,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收缴赌资58053元。 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吕某一退出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60万元。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吕某二到新乡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一、南某某、赵某、吕某二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王某一等证言,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吕某一、南某某、赵某、吕某二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吕某一系主犯,南某某、赵某、吕某二系从犯,被告人吕某一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赵某、吕某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南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某一在投案途中被抓,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且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尚可,系初犯,已退出违法所得。综上,望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南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主动检举揭发其他同案犯的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罚。 被告人吕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吕某一在新乡市人民路红房小区一居民楼二楼西房间内开设赌场,被告人南某某、赵某、吕某二协助被告人吕某一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60万余元。2013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特勤支队将该赌场捣毁,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收缴赌资58053元。 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吕某一退出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60万元。 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吕某一向新乡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表明投案意愿,准备投案时于2013年4月6日被延津县特警大队抓获。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吕某二到新乡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吕某一、南某某、赵某、吕某二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吕某二、赵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2、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证实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吕某一因提供场所进行赌博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处罚;2010年1月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处罚,2010年1月14日转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 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南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11月9日因赌博被给予罚款三百元处罚。 4、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检查笔录、新乡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银行代收罚没凭证、新乡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依法对新乡市人民路红房小区一居民楼二楼进行检查,当场将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南某某及正在赌博的刘敬峰等人抓获,依法收缴赌博工具麻将7副,筹码228张,赌资58053元。 6、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银行代收凭证、新乡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一犯罪所得60万元,特警支队于2013年4月21日扣押后,4月24日将该笔款项上缴国库。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南某某及参赌人员李某某、高某、郭某某对赌场老板吕某一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赵某、吕某二的辨认情况。 8、新乡公安局特警支队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吕某一打来电话,表明自己的投案意愿,并表示近期会到公安机关自首接受处理,4月6日吕某一在延津县被延津县特警大队抓获;被告人南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吕某二、赵某于2013年5月20日到新乡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投案。 9、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11日,根据吕某一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将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胡耀辉抓获。 10、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晚上7点钟其去行政服务中心对面一单元房二楼一棋牌室找人,其玩了一把麻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棋牌室是一个叫“丽萍”的女的过了年之后开的,其去玩过几次,玩的是300、600,人多的时候屋里的桌全坐满,旁边还有很多接风的,大概能有四五十个人,每三个小时抽一次钱,每次600元,每天抽水少说也得有一万左右。店里抽水、卖筹码的服务员有南某某、赵某和吕某二。 11、证人王某一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下午2点多钟,其去新乡市人民公园北门旁边的一个家属院的二楼棋牌室打麻将赌博,晚上7点被抓获,其赌的是干600,去时带了10000元,被抓时身上剩有现金100元,筹码2000元。这个棋牌室共有八张麻将桌,赌300、600和干600两种,每三个小时收600元,其去的几次棋牌室都是满员。赌场的老板叫“丽萍”。 1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晚上其和王某一一起去新乡市人民公园北门北侧一个楼房的二楼房间内赌博,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棋牌室是一个叫“丽萍”的女的开的,听说开有两个月左右,有六七张麻将桌,玩的是300、600,一张麻将桌每三、四个小时抽六百元钱。店里抽水、卖筹码的服务员有南某某、赵某和吕某二。 13、证人王某二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晚上其在新乡市人民公园北门对面的葛记红焖店二楼的一个单元房大厅内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赌场内大概有7张桌,赌的是300、600或干600,每三个小时抽600元钱。老板叫“丽萍”,一个叫赵某的负责换牌换钱。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晚上6点多钟其去人民路一赌场赌博,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棋牌室是一个叫“丽萍”的女的开的,24小时营业,玩的是300、600,人多的时候屋里的桌全坐满,旁边还有很多接风的,大概能有四五十个人。店里抽水、卖筹码的服务员有南某某、赵某和吕某二。 15、证人马成波、潘治磊、范朋鸽、李反修、郑巧玲、秦有荣、周玉英、刘慧纷、张俊英、张霞、牛珍、梁建鑫、高霞、霍晓飞、李新成、刘敬峰、王香娥、王新英均系2013年3月20日在新乡市人民路葛记红焖楼上赌场参赌人员,其证言均证实在该赌场赌博的相关情况。 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人民路葛记红焖楼上的棋牌室择菜洗碗,棋牌室平时是吕丽萍负责,有七张自动麻将桌,赌的是300、600。有时吕丽萍给其发工资,有时候她侄子赵某给发工资。 1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人民路行政服务中心对面葛记红焖二楼的一家棋牌室当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端茶水等一些杂活,有时候还给客人按摩一下肩膀。棋牌室是一个叫吕丽萍的女的开的,大约有五六台麻将桌。赌博的时候用的是名片大小的硬卡片,一张100元,来玩的人拿钱去换,不玩的时候换成现金。 1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子吕某一开的棋牌室在人民路葛记红焖二楼的居民房里,大概是2013年过年的时候开的,棋牌室大概有五、六张麻将桌,具体打多大其不清楚,开了一个月公安局就把这个棋牌室查了。查获的当时其并不知道,后来见平常都不在家的吕某一那几天经常在家,问她的时候,她说棋牌室被查了,其就叫她去自首,吕某一也很后悔,也愿意去自首。过了几天,大约是4月5日的时候,吕某一说已经给特警支队负责她那个案件的组长张玉玺打过电话,表明了自己的态度,承认了错误,并说好这两天就去自首。吕某一还让跟她一起去,其也同意了。第二天是清明节,吕某一想先去延津上完坟再去投案,其也同意了,第二天二人在上坟的时候被公安局抓获。 19、证人赵某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其将人民路红房小区临街楼二楼西户的房子租给了一个叫张文华的人,租期一年,2012年底到期后,租房人又续了一季度。 20、证人欧阳某某证言证实红房小区3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子是其租赵某的,是张文华替其租的,合同也是张文华与赵某签的,租期一年,到期后又续了一个季度。后其将该房子转租给了一个叫吕丽萍的女的,其让老公赵冬把钥匙给她送了过去。 21、被告人吕某一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位于新乡市人民路红房小区一居民楼二楼葛记红焖楼上的赌场是其2013年2月初开设的,开有一个多月,赌场里有七张自动麻将机。每天下午和晚上十点以前人多点,人多的时候七张桌坐满旁边还有不少接风的,大概有四五十个人,人少的时候就一两桌人,晚上只要有人就不关门。这个赌场二月份的时候赌的都是二百、四百,慢慢的变成了三百、六百。每张桌每三小时收600元,赌场每天能抽一万块钱左右。来赌场的人很多都是欠账佘牌,还有房租、水电等费用,一个多月下来每天赢利一两千元,总共赢利大概不到十万元。赌场下午两三点到晚上八九点是南某某和赵某在那抽水、卖筹码,晚上一般都是其在那儿,吕某二偶尔也在那儿抽水、卖筹码。南某某是其老公赵某某的同学,平常两家关系也不错,其就让他过去帮忙,说是一个月开1500元工资,但到赌场被查还没给他开工资。赵某是其侄子,吕某二是其亲弟弟,他们两个都是帮忙的,从来没开过一分钱工资。赌场被查后,其害怕就躲到家里藏了起来,后躲烦了也想通了,就把这个事对老公赵某某说了,赵某某让其去自首,其说其也是这个意思。本来说好了赵某某带着其去自首,正好赶上清明节,就想着先把坟上了再去自首,其与赵某某就去延津上坟了,后被延津公安局抓住了。 22、被告人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人民路红房小区临街楼二楼西(葛记红焖羊肉楼上)的赌场的老板是吕某一(“丽萍”),因其与吕某一老公赵某某是同学,吕某一看其在家没事就让过去帮忙,说是一个月开1500元钱,但干了一个来月还没开工资就被公安机关查获。这个赌场人多的时候七张桌全部坐满,还有不少接风的,大概能有三四十个人,人少的时候能坐个三、五张桌。这个赌场吕某一不经常去,抽水的主要是一个叫赵某的人,他是赵某某的侄子,其抽的钱还得交给赵某。吕某一的弟弟也在这个赌场抽水卖筹码,他主要八九点之后上夜班。这个赌场过了年之后开始开,其去的时候已经开了。赌场营业时间其不是很清楚,反正上午都开始了,晚上到几点结束其不清楚,其一直上的都是下午班,下午两三点去晚上八九点走。每天具体能抽多少钱其不清楚,最少也得一万有余,经其手的每天少的时候抽几百块,多的时候抽一千多。 23、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婶吕某一2013年2月初在新乡市红房小区一居民楼二楼葛记红焖楼上开了一间赌场,其在里面帮忙,负责抽水渔利。这个赌场一共有七张自动麻将机,每天24小时营业不关门。人多的时候七张桌全坐满,还站着好多接风的,少的时候能有两三桌人。赌的是300、600或干600,每张桌每三个小时收600元。其主要负责抽下午两点到晚上九点这个时间段的钱,这个时间段每天都能收个一万多块钱,钱都交给其婶吕某一了。南某某是其叔赵某某的同学,也是下午两点到九点的班,其婶和吕某二负责晚上九点以后到第二天上午的抽水,吕某二不常去。其和吕某二都是去帮忙的,不发工资。 24、被告人吕某二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姐姐吕某一2013年2月初在新乡市红房小区一居民楼二楼葛记红焖楼上开了一间赌场,其在里面帮忙,负责抽水渔利。这个赌场一共有七张自动麻将机,下午两点到晚上九点是南某某和赵某在那儿,其和其姐吕某一主要负责晚上九点以后到第二天上午,其身体不是很好,只是偶尔去。赌场人多的时候能坐四五张桌,少的时候一两张桌,赌的是300、600或干600,其在的时间段经其手收的少则一千多,多则三四千元,钱都交给吕某一。其和赵某都是去帮忙的,都是亲戚不发工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一、南某某、赵某、吕某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吕某一、南某某、赵某、吕某二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南某某、赵某、吕某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一向公安机关表明投案意愿,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一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吕某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一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吕某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