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省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FG559灰色大众途安轿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大街交叉口林家果铺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7.03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事发后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车辆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路某某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