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东大街关帝庙门口,将被害人金文凤停放在关帝庙门对面路南的一辆红色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复印件、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现场图等书证;被害人金文凤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的全部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