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5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洪门支行,住所地新乡市纺织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天安易居大学源营业住宅楼1单元101室。 负责人赵复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军、张文涛,该行职员。 被告谢梅英,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洪门支行(下称建行洪门支行)诉被告谢梅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洪门支行诉称:被告谢梅英于2003年1月21以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为由与建行洪门支行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2-058号,借款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0元。谢梅英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3日归还1.3元、3.5元,自2014年6月4日开始不再按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我行多次催收并寄送律师函,谢梅英均未将贷款余额本息全部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谢梅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9.35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4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谢梅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建行洪门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2、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书、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家长见证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证明被告向我行提出贷款申请并通过审批,我行于2003年1月21日向其放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3、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之前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为4339.35元。4、邮局快递单、律师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后催收义务。5、谢梅英在我行个人贷款系统信息,证明其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即罚息。 被告谢梅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建行洪门支行所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可信,合法有效,故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13日,谢梅英向建行洪门支行提出国家助学贷款申请,2003年1月21日,谢梅英作为借款人(甲方)、建行洪门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谢梅英向建行洪门支行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即从2003年1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4.65‰,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修改相关规定,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位每季末月第20日,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本金可按照甲方意愿在借款期限内随时偿还,不限次数和每次还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建行洪门支行将贷款5000元发放给了谢梅英,谢梅英也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日之前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下欠本金4339.35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建行洪门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谢梅英还本付息。 另查明,建行洪门支行所提供的谢梅英个人贷款系统显示其贷款年利率为3.2%,逾期利息利率为2.129万分之/日。 本院认为,建行洪门支行与谢梅英所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建行洪门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谢梅英发放了贷款4000元,谢梅英理应依约还本付息,但谢梅英于2014年6月3日之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剩余本金3477.67元及利息不再偿还,其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建行洪门支行要求谢梅英偿还本金4339.35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谢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洪门支行借款4339.3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以4339.3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分别按年利率3.2%和日万分之2.129计付)。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梅英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谢梅英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