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丁献红,男,196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丁献红诉被告杜广道、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献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期间,丁献红撤回对杜广道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献红诉称,2014年1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杜广道驾驶豫GXY620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自己驾驶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4)第143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另查,豫GXY620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83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划分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丁献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证字(2014)第143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经过。2、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新乡县七里营镇李台村戚绍方骨科诊所收据1份、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出院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分别证明丁献红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11375.34元)。3、2014年2月20日新乡市红旗区顺和装饰材料商行证明1份,证明丁献红误工损失。4、2014年2月19日新乡县银鸽机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梁某某误工损失。5、2014年7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分别证明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6、2014年1月2日收据1份、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据1份、新乡市安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定额发票4张,分别证明车损评估费210元、检测费150元、施救费220元。7、2014年1月22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4)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丁献红的新雁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2310元。8、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7张,证明交通费570元。9、交强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0、2014年8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丁献红右下肢损伤为Ⅹ(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4000元。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丁献红提交的证据1、4、5、6、9、10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出院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与病历记载相矛盾,不具备合法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来源不明,没有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相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未扣除车辆残值。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丁献红就诊的时间、次数,且数额过高。 经庭审质证,原告丁献红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相关规定,且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7系评估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丁献红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符合,且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证据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0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0日10时20分,杜广道驾驶豫GXY620号轿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丁献红驾驶的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丁献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献红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8日出院,共计1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1375.34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2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4)第143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经过,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014年1月22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4)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丁献红的新雁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2310元,并有车损评估费210元、检测费150元、施救费220元。2014年8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作出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丁献红右下肢损伤为Ⅹ(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4000元,并有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 另查明,豫GXY620车所有人为杜广道,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诉讼期间,丁献红与杜广道自行达成协议,杜广道赔偿丁献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车损评估费、检测费、施救费、后续治疗费及诉讼费共计4000元即丁献红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丁献红撤回了对杜广道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杜广道驾驶机动车与丁献红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丁献红受伤,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杜广道与丁献红就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情况陈述不一致,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经过,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而杜广道在诉讼期间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推定杜广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为豫GXY620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丁献红支付保险金。丁献红因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1375.34元、交通费300元,并有车损2310元、车损评估费210元、检测费150元、施救费2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丁献红定残日前一天为8475.34元÷365天×203天(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203天)=4713.68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参考出院医嘱)计算为29041元÷12个月÷30天×2人×19天+29041元÷12个月÷30天×1人×90天=10325.69元,丁献红只请求其中的880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9天为15元×19天=28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9天为15元×19天=285元,丁献红只请求其中的19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丁献红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丁献红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5587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GXY620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有关规定,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丁献红支付保险金47764.36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4713.68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8110.34元(55874.70元-47764.36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杜广道承担,但在本案诉讼期间丁献红与杜广道自行达成协议,杜广道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丁献红4000元,而丁献红也已撤回对杜广道的起诉,故本院对上述8110.34元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丁献红47764.36元(不含丁献红已获赔的4000元); 二、驳回丁献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118元,由杜广道承担(已实际支付丁献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