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马庄乡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原习瑞,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字(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G895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长北线西闫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宋如亮发生碰撞,造成宋如亮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事故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望合议庭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悔罪表现好,本案是过失犯罪,且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办案机关积极配合民警的调查询问,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多次向受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自愿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多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五万元,受害人家属也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G895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长北线西闫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宋如亮发生碰撞,造成宋如亮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宋如亮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闫某某向被害人宋如亮的家属在本案民事赔偿诉讼依法判决之外另行支付人民币50000元,以表示闫某某对自己过失行为的真诚歉意,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未发现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 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方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闫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办理驾驶证的相关情况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口头传唤到案。 6、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2013年12月21日18时10分28秒在新乡市小店镇张林路口西两公里接到报警,报警电话为15893811195,经核实该电话号码为司机电话。 7、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8、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牵引车右前远光灯、后部左右灯光、挂车左右制动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性能符合要求。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宋如亮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 10、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晚上18时10分许,在新乡市小店镇新长北线郭庄村路口向西发生了交通事故,被撞死的人是其弟弟宋如亮,宋如亮没有结婚,至今和其父亲一起生活。 1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其驾驶豫G895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长北线西闫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宋如亮发生碰撞,造成宋如亮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其立即下车,保护事故现场,并拨打了120电话抢救伤者,后来又拨打110电话报警。当时伤者的家人来了很多人,其害怕被打,就来开事故现场直接去了事故处理大队。 12、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宋如亮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闫某某向被害人宋如亮的家属在本案民事赔偿诉讼依法判决之外另行支付人民币50000元,以表示闫某某对自己过失行为的真诚歉意,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均1-11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2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能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于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