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郭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丁,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丁,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朱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刚,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尹某某、朱某某、王某在新乡市开发区糖果KTV内,因故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等处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朱某某、王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朱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朱某某、王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相当程度的过错,被告人对其殴打存在特定原因。2、被告人郭某某在后期才参与殴打,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某殴打被害人鼻部、左上颌、左侧肋部。3、被告人郭某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提供高新区管委会华天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无违法乱纪行为。

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尹某某、朱某某、王某在新乡市开发区糖果KTV内,因故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整,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整,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被害人李某撤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朱某某、王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电话查询记录、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证明证实经查询,四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糖果KTV。

4、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某到南环分局投案。

5、和解协议书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损失15万元整,被害人已谅解。

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8、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开发区糖果KTV工作,2013年8月24日晚上23时许,其听到电梯那边有人吵架,就赶快过去,到的时候已经快打完了,看到有四个年轻人在围着一个中年男子,有三个人在动手打,王某某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在拉,那个中年男子被打倒了,那四个年轻人就一块从楼梯跑了。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开发区糖果KTV工作,2013年8月24日晚上23时许,其听到电梯那边有人吵架,就赶快过去,到的时候看到有四个年轻人在围着一个中年男子,有三个人在动手打,其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在拉,那个中年男子被打倒了,那四个年轻人就一块从楼梯跑了。被打的那个男子喝多酒了,站都站不稳,没法还手。

10、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晚上22时许,其和同事去新乡市开发区糖果KTV唱歌,23时许,其出来走到电梯口的时候,看到那儿站了四个年轻孩儿,其听到他们在说谁是信阳人,因为其也是信阳人,就想找他们聊,其就拍了一个年轻孩儿一下,那个年轻孩儿回头说点什么,其不知道,对面站着的那个年轻孩儿就开始对其进行殴打,其抱着头,其感觉至少有三个人在打,后他们就跑了。

1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24日其过生日,约了十几个朋友吃饭,然后去开发区糖果KTV唱歌,晚上11点多的时候,三个朋友要先走,其出来送他们,在电梯口等电梯的时候,从后面过来一个人,用手搂住尹某某和朱某某,当时感觉那个人喝蒙了,其就推了那个男的一下,那个男的一直也不走,几个人就急了,开始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把那个男的打翻在地上了,后又朝那个男的身上跺了几脚,四个人就从楼梯间下楼跑了。

12、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24日郭某某过生日,约了十几个朋友吃饭,然后去开发区糖果KTV唱歌,晚上11点多的时候,三人想先走,郭某某就出来送,在电梯口等电梯的时候,从后面过来一个人,用手搂住尹某某和朱某某,说信阳怎么回事,感觉那个人喝蒙了,尹某某就打了那个男的脸上几下,让他离开,那个男的粘着一直不走,还往前凑,四个人就急了,开始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直到把那个男的打翻在地,后又朝那个男的身上跺了几脚,四个人就从楼梯间下楼跑了。

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5.5万元整,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以上证据1-12由公诉机关提供,13由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尹某某、朱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朱某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