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G256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市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兰宾馆东200米时,与醉酒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李万军相撞,造成李万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万军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万军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82.44mg/100ml。 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已赔偿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提供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G256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市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兰宾馆东200米时,与醉酒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李万军相撞,造成李万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万军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万军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82.44mg/100ml。 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5、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准驾车型为B2。车牌号为豫G2561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其弟弟郭先鹏。 6、新乡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案发后的接警情况。 7、被害人李万军及近亲属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万军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 8、死亡医学证明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及新乡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实李万军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3月15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李万军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2014年3月26日在新乡市殡仪馆进行火化,户籍信息于2014年5月16日予以注销。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害人李万军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82.44mg/100ml。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李万军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号牌为豫G25613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前左右近光灯、左前转向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性能符合要求。 1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新公交复字(2014)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合结论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万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3、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晚上,其驾车去小店街送人,沿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兰宾馆东一百米左右时,发现路中间有个人在双黄线上躺着,头在双黄线北边,腿在双黄线南边,上身穿蓝色棉袄,后其就报警。等送人回来,发现伤者西边放着一个反光三脚架,路南边停了一辆小轿车,伤者东100米还停着一辆大车,其看见有三脚架就离开了。 14、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晚上19点多,李万军、冯海涛等人在其家中吃饭,期间五人喝了两瓶多白酒,吃完饭张某某送李万军出去的,至于他们去哪儿了不清楚。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晚上,其和几个朋友在尹某某家吃饭,期间大家喝了点儿酒。吃完饭其准备送李万军,但走到小区门口正好有辆出租车,李万军就坐出租车走了,至于李万军往哪儿去了其不清楚,当时李万军一直在打电话。 1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日晚上21时许,其在平原路正商城装过土后,驾驶豫G25613号货车出发往小店经三路卸土,沿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兰宾馆东200米时,其车碰到一个行人。出事后其赶紧下车,给父亲打电话让父亲报警,后一直在路边站着没远离,警车到了其就到跟前去了。 17、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32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1-16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7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