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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荆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新乡县朗公庙镇大泉村150号。 被告人禹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男,1990年4月14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荆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新乡县朗公庙镇大泉村150号。

被告人禹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荆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糖果KTV四楼包间门口,因故与被害人荆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禹某某将荆某打伤,造成荆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荆某的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荆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张某、别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禹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禹某某的刑事责任。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原告人荆某要求对被告人禹某某从重处罚的同时,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100元。

被告人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糖果KTV四楼包间门口,因故与被害人荆某发生矛盾,被告人禹某某将荆某打伤,造成荆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荆某的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共住院6天,医疗费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20.40元(1102元/月÷30天×6天),营养费60元,误工费按3个月计为5040.64元(20442.62元/年÷365×90天),照相费60元,共计914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的具体位置在新乡市开发区糖果KTV四楼包间门口。

视听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禹某某系被传唤归案。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禹某某就是于2014年1月7日1时许,在新乡市开发区糖果KTV四楼包间门口打伤荆某的人。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荆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0时40分许,其和男朋友荆某在城关新村出租房内玩,其接到禹某某的电话,他说在城关新村北门口等其,让其出来说几句话,其对男朋友荆某说过后就出去了。到城关新村北门口,禹某某从一出租车上下来,说让其一起去糖果KTV玩,其不去,禹某某就把其推进出租车里了。到了糖果KTV四楼C27包间后,其听了大约5分钟后,拿着包就想走,禹某某挡着门不让其走。后来其男朋友荆某打来电话,其对他说禹某某不让走,荆某便说来接其。其挂了电话后拿着包就往外面走,在走廊里禹某某拦着其不让走,其和禹某某在那里吵吵,这时荆某过来了,便拉着禹某某问他为啥不让其走,说着说着就动起手了,一会儿又从包间里出来五六个人打荆某,其也拦不住。他们打完荆某后,其打了禹某某几巴掌,禹某某也打了其一巴掌,然后其和荆某一起下楼走了。

9、证人别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糖果KTV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6日晚上23时许,其接到禹某某的电话,说有七八个人,让定一个包间。大约23时30分许,禹某某和四、五个人过来了,其给他们安排在四楼C27包间,就去忙其他了。大约在7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四楼楼层服务员的通知,说四楼有人打架,其跑到四楼在C27包间的楼道内,看到一个男子被禹某某和他的朋友被打倒在地,并且有个女的在和禹某某吵架。后来躺在地上的男子起来双方又发生了争执并打了起来,几分钟后,那个女子拉着被打的男子走了。其上前问禹某某怎么回事,禹某某说刚才吵架的那名女子是他的前女友,被打的男子是那女子的现任男朋友,被打的男子过来后,什么也没说就推他,所以他才打的。

10、证人张某某证人证言证实其是新乡糖果KTV的营运主任,2014年1月6日晚上,其在KTV上班,大约在7日凌晨1时许,其在四楼电梯旁招呼客人,这时从电梯出来一男子径直往走廊北头走,其也跟着过去了,那个男子到了四楼北头,当时那里有一男的和一个女的在说话,刚才那个男子也过去了,其以为他们都认识就走了。后来其听说有人在四楼打架,其过去看见刚才从电梯出来的男子被在那和女子说话的男子及他的朋友打,并且被打倒在地。在他们打架的过程中被那名女子拉开了,后来被打的男子站了起来,双方又打了起来。后来其同事别某某上前把他们拉开了,被打的男子和那名女子走了。并称事后其同事别某某告诉其参与打架的其中一个男子叫禹某某。

11、被害人荆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7日0时40分左右,其和女友张某在新乡城关新村的出租房里玩,后来张某接到禹某某的电话说让她去城关新村北口说几句话,张某接过电话对其说出去和禹某某说几句话就回来,然后就出去了。大约十几分钟后张某还没有来,其就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她在糖果KTV内,禹某某不让她走,其便说去接她。其来到KTV后,看见禹某某和张某在四楼楼道北头吵吵,其便过去问禹某某为什么不让其女友走,记不清楚对方说的什么了,然后他们就打了起来,后来又从包间里出来三四个人打其,并且将其打翻在地上,对方又朝其头上、脸上、身上跺。后来他们都被拉开来了,其和女友张某下楼走了。当日下午其感觉头痛,就到新乡市中医院看病,发现其鼻骨骨折了,其便报警的事实。

12、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7日0时许,其和朋友在新乡市糖果KTV唱歌,在“陌陌”上联系到其前女友张某,她问其在哪儿,其说和朋友在糖果KTV唱歌,然后其就要了她电话,并给她打电话说好长时间不见了,让她出来唱歌,后来她说让其在城关新村北门口等她。其便从KTV出来打车来到城关新村北门口,后来张某见到他问其唱歌人多不多,其说朋友过生日人很多,但是其只想和她聊聊,后来她说只坐一会儿就走,其说可以,便和她坐车去了糖果KTV四楼C27包间,进到包间后,张某便坐到沙发上,其对她说好长时间不见了,想让她喝点酒,其说不喝了,一会儿就走了。后来其点了首歌去唱歌,唱到一半时,看见张某出去接电话了,回来后张某拿包就要走,其说这么长时间不见了,想多和她聊一会儿,说着张某拿包出去了,其也跟着出去了,她说她今天还有事,改天再联系。正在他们说话时,有一个男孩气冲冲的从电梯那边走了过来,到其跟前就推其,并问是怎么回事,其给那名男子解释说张某是其第一个女友,但是那个男子一直推,张某在中间夹着,那名男子把张某推开,并骂她,这时其包间的朋友过来,看见后就从包间里喊了人,那个男子打了其一巴掌,其也在他太阳穴上还了一拳,后来他们就打了起来。其将那名男子打翻后,从包间里又出来四五个人打那名男子,张某一直在旁边拉架。后来张某看见其男朋友被打伤了,她又朝其脸上打了几巴掌,张某便拉着那名男子走了。

13、中国人民解放局371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照相费证实被害人荆某受伤后接受治疗的相关费用。

以上证据1-12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3由被害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荆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4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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