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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袁某与黄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小肥羊对面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先生”男装店内,将该店内22件衣服、1条翡翠项链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2件衣服价值3439元,1条翡翠项链价值200元。

案发后,追回1条翡翠项链,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裴某某、袁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查报告、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裴某某、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裴某某、袁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某、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裴某某、袁某与黄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小肥羊对面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先生”男装店内,将该店内22件衣服、1条翡翠项链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2件衣服价值3439元,1条翡翠项链价值200元。

案发后,追回1条翡翠项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裴某某、袁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裴某某、袁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其无犯罪前科。

2、现场方位图、被盗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裴某某、袁某系抓获到案。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22件衣服价值3439元、1条翡翠项链价值200元。

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返还情况。

8、出货单证实被盗衣服的进货价格。

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0日凌晨和黄某共同盗窃的是该案被告人裴某某、袁某。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前后,其跟着裴某某、袁某一起来到新乡,天气变冷,身上也没有钱,裴某某提议去偷衣服店,其和袁某就同意了,他们三人撬开了一个店名为“先生”的服装店,裴某某和袁某进去偷东西,其在外面放风,后来,裴某某抱了两包衣服出来,他们走到一个桥下一人换了一身衣服,剩下的衣服全部丢了。

12、被害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0日9时许,其发现其位于红旗区平原路小肥羊对面的“先生”男装店女的卷闸门和里面的玻璃门被撬了,被盗了20多件衣服。

1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夜里,其和袁某、黄某从郑州坐车到新乡,然后在一个网吧上网,大约晚上12点多,他们从网吧出来后其说有点冷,黄某说这有个衣服店想搞点儿衣服,其和袁某把衣服店的卷闸门拽开就进去了,黄某在外面放风,他们俩偷了有20多件衣服,之后他们三人走了一里多地,在一个桥下一人换了一身衣服,又挑了一些衣服,不要的衣服用火点了。

1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裴某某提议去偷一个卖衣服的商店,其和黄某就同意了,他们就开始在街上寻找能下手的商店,在金苹果网吧西边的一排门面房找到了一个叫“先生”的衣服店,裴某某先上去用手掰卷闸门西侧下边的门角,其和黄某也轮流去掰门,门角翘起来后,其和裴某某钻了进去,黄某在外面放风。其和裴某某共偷了十五至二十件衣服,其还偷了一条皮带,裴某某还偷了一条项链,之后他们步行到劳动桥,在桥下他们每人挑了几件衣服穿上,剩下的衣服装到了裴某某的包里,扔了几件,烧了一件。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5、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裴某某、袁某和黄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