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贾某某、魏某某、王某、崔某某(四人均不负刑事责任)等人在新乡市五一路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李某嘉陵牌迅鹰助力车一辆,盗窃被害人靳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235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李某。蒋某某赔偿靳某某27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贾某某、魏某某、王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并非起主导和控制作用。2、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3、被告人蒋某某是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的,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属于自首。4、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很好,系初犯、偶犯,且退赃退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贾某某、魏某某、王某、崔某某(四人因年龄均不负刑事责任)等人在新乡市五一路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李某嘉陵牌迅鹰助力车一辆,盗窃被害人靳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235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李某。蒋某某赔偿靳某某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系传唤到案。

5、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人靳某某损失275元。

6、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经扣押已发还被害人李某。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贾某某、王某对与其一起在新乡三附院盗窃电动车的“老头”蒋某某的辨认情况。

8、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及电瓶价值为2235元。

9、证人王某、魏某某、崔某某、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们四人以及“老头”在新乡三附院正门内停车场盗窃了一辆迅鹰助力摩托车,还在附近盗窃了一块电瓶。“老头”姓蒋,大名不知道,开了一间电动车维修店。

10、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7点多,其将一辆助力车停放在新乡市红旗区三附院门诊楼东门南侧的便道上,第二天早上8点发现车被盗。其车2012年6月在新乡市西大街购买,时价3000元。

11、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其将蓝色塞克牌电动车停在了新乡医学院三附院眼科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电动车电瓶被盗。

12、被告人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开有电动车维修店,贾某某经常去其店里修车。2013年9月份左右,贾某某说他们的人多,车不够骑,想去偷一辆摩托车,他说他们不会弄,车偷出来之后想让其帮忙将车给打着火,能让他们骑着走。当时其不想去,贾某某把其喊过去了,后其与贾某某等四人在新乡三附院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还盗窃了一块电瓶,他们把车开走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且主动退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敬美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