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1988年3月9日出生。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9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伙同陈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三七一医院报亭附近,用扳手、锥子等工具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关永辉的绿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215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关永辉。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揭发王红伟贩卖毒品并提供重要线索,经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苗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被害人关永辉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苗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苗某、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退还赃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