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红”,男,1969年2月6日出生。1993年因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7月11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34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清在新乡市和平南桥电大家属院1单元2楼南户其家中吸食毒品“黄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清、张某某证言,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王某清在其家中只吸过一次毒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清在新乡市和平南桥电大家属院1单元2楼南户其家中吸食毒品“黄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到案。 5、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公安民警对新乡市电大家属院楼1单元2楼南户王某某家中检查时,发现南卧室的桌子上有吸毒工具吸管一根、锡纸两片。 6、证人王某清证言证实其没事的时候就去找“小红”,“小红”在家吸毒的时候,有时候管子堵了,他就用刀帮其把锡纸上刮刮,把管子捅捅,然后其吸几口。在“小红”家吸过几次,具体几次记不清了。“小红”的家在和平南桥西北角那个家属院,“小红”就是公安机关带来的那个人,大名不知道叫什么。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丈夫,其是通过王某某认识王某清的。王某清在其家中卧室吸过几次记不清了,大概三到五次,都是在2013年10月27日以前。吸的是一种叫黄皮的,是把毒品放在锡纸上,用火在下面烤着吸的,不过大部分都是其丈夫吸过之后剩下的王某清吸吸。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十来年前就开始吸毒,吸的是黄皮,平均每天一次,每次一包。其和王某清在一块儿吸过,全部是在电大家属院家中吸,没事的话王某清就去找他,其有时候让他吸,有时候不让吸,他们大概一共在家吸过五六次,最近一次吸是2013年10月17日。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飞 |